(2013)昌民初字第1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忠平与马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平,马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652号原告袁忠平,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被告马超,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原告袁忠平与被告马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平与被告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平诉称:原告现住昌平区北环里X1室,被告现住昌平区北环里X2室,原告与被告是住在同一楼同一单元上下楼的关系。2010年8月被告将其家的下水管道堵死另行铺设下水管道,之后不久其厕所顶部渗漏,经查是由原告家渗出。这一现象是由于下水管道堵塞后污水液面上升至二楼原告家,由下水口处溢出造成。此后,原告家经常有污水溢出,不仅是厕所有脏水,整个厨房、客厅也是又脏又臭的污水,有时要打扫好几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恢复下水管道原状,不能把改变下水管道原状行为的后果转嫁到原告的身上。如果被告不改动下水管道,此种现象就不会发生。被告擅自改动下水管道,在没有得到相关业主的同意,也没有经过房屋主管部门的许可之下,破坏了房屋建筑的原有公共设施,所以才造成了目前的这种状况,其行为属于违规,应改回原下水管道状态,排除障碍恢复原状。故起诉,要求被告恢复下水管道原状,赔偿原告疏通费600元、误工费10天3500元、打车费500元,共计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一层修改支管道,未破坏主管道的疏通,所有主管道的堵塞与我一层修改支管道无关。主管道的堵塞是因为管道的老化和楼上住户使用不当造成的。我一层改管道是因为一层左右两家都改了,只我一家没改,导致我家一周堵两次,我也找过房管部门,他们的意见是让我们自己疏通,最后被迫我家也只能改。我认为我修改支管道与自己家装修一样,与其他住户正常使用公共设施主管道没有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袁忠平住昌平区北环里X1室,马超住昌平区北环里X2室,两家相邻而居。2010年8月,马超因所在楼房下水主管道经常堵塞将下水主管道通往其家的支管道封堵另行铺设下水管道。之后,双方所在楼房下水主管道堵塞时,污水液面上升至袁忠平家,造成袁忠平家下水支管道处污水溢出。经询问,袁忠平表示下水主管道堵塞原因是所在楼房的所有住户使用不当造成,不要求对其家下水支管道处污水溢出成因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照片、(2012)昌民初字第131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将下水主管道通往其家的支管道封堵,但并不影响下水主管道的疏通,原告亦认可下水主管道堵塞原因是所在楼房所有住户使用不当造成,且原告不要求对其家下水支管道处污水溢出成因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袁忠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