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李发桃,汤幼良,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汤幼良,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08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李发桃。被告汤幼良。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与被告李发桃、汤幼良、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过某、被告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桃、汤幼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其根据与李发桃、汤幼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760000元。苏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后李发桃、汤幼良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1、李发桃、汤幼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5713.7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3年4月15日为15645.53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91359.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律师费21800元;2、苏源公司对李发桃、汤幼良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发桃、汤幼良均未作答辩。被告苏源公司辩称:对于李发桃、汤幼良所欠的借款本息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苏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发桃、汤幼良追偿。经审理查明:李发桃与汤幼良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9日,李发桃因购买天一城14-1-602号房屋所需,向中行惠山支行申请贷款,与中行惠山支行、苏源公司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发桃向中行惠山支行贷款760000元,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李发桃指定的苏源公司专用账户;借款期限10年;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放款对应日;若李发桃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若借款人李发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李发桃承担;李发桃以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苏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李发桃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惠山支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苏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同日,汤幼良向中行惠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李发桃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及抵押权登记。贷款合同签订后,中行惠山支行按约定将760000元贷款支付苏源公司。自2012年12月起,李发桃、汤幼良均未按约向中行惠山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15日,李发桃共结欠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675713.78元及利息15645.53元。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中行惠山支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行惠山支行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参与中行惠山支行与李发桃、汤幼良、苏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行惠山支行应向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21800元。2013年7月1日,中行惠山支行向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18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李发桃、汤幼良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委托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发桃、汤幼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李发桃与中行惠山支行、苏源公司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以及汤幼良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李发桃、汤幼良未按贷款合同及承诺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中行惠山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中行惠山支行要求李发桃、汤幼良归还借款本金675713.78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1800元的诉请,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源公司自愿为李发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中行惠山支行要求苏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发桃、汤幼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发桃、汤幼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675713.7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至2013年4月15日为15645.53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91359.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李发桃、汤幼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行惠山支行律师费损失21800元。三、苏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李发桃、汤幼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发桃、汤幼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6元,诉前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52元,由李发桃、汤幼良、苏源公司负担(中行惠山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李发桃、汤幼良、苏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李发桃、汤幼良、苏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发桃、汤幼良、苏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中行惠山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勇达人民陪审员 杨 鸿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立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