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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根香与朱夏生、徐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香,朱夏生,徐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吴根香。被告:朱夏生。被告:徐虹。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天。原告吴根香为与被告朱夏生、徐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吴根香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查封了被告朱夏生名下的财产。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根香、被告朱夏生、徐虹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香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5日,被告朱夏生由于扩大经营规模之需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9日汇款1800000元给被告朱夏生,朱夏生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需还款提前一个月告知,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朱夏生多次承诺还款但未果。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夏生面谈,并书面约定被告朱夏生于2013年6月13日一次性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朱夏生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徐虹作为朱夏生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按本金1800000元自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朱夏生、徐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已归还了200000元,利息与违约金不应同时计算,此外被告徐虹与朱夏生结婚时间晚于本案借款时间,故徐虹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吴根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承诺还款书各一份、银行查询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夏生向原告吴根香借款1800000元、后承诺于2013年6月13日前归还、并明确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3月9日至6月8日的利息81000元及180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交付的事实。被告朱夏生、徐虹对于借条、银行查询单均没有异议,对于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徐虹没有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因被告朱夏生、徐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夏生、徐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结婚前、被告徐虹主体不符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11份、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夏生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的事实;3.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夏生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吴根香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前达成的协议是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归还了可不付利息,但未按约归还则需支付利息。本院对于该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借款案件中借款人支付的款项属性发生争议时,应先支付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被告朱夏生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9日汇款1800000元给被告朱夏生,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朱夏生按约支付了利息,但至2013年3月9日开始被告朱夏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夏生归还借款但未果。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夏生面谈并达成协议:朱夏生承诺于2013年6月13日归还吴根香借款1800000元,同时付清尚未支付的2013年3月9日至6月8日的利息81000元,如上诉法院,凭此类推计算月利息;如果到6月13日被告朱夏生未归还借款,则需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并据此从6月14日开始计算,于每月13日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朱夏生于2013年6月20日、7月22日分别汇款100000元给原告。俩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根香与被告朱夏生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夏生在借款后出具的承诺还款书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朱夏生理应归还未还借款。有关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对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有关被告朱夏生支付的20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一笔100000元应先支付出具承诺书前未支付的三个月利息81000元、2013年6月10日至6月13日的利息3600元,剩余的15400元应用于归还借款本金;7月22日的100000款项应先支付未还本金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年利率5.85%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计算7月22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45240元),剩余的54760元应归还借款本金。俩被告结婚时间晚于被告朱夏生向原告的借款时间,故被告徐虹关于驳回对其起诉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根香借款172984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729840元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原告吴根香负担410元,被告朱夏生负担15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