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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强、王瑞凯、王京申、焦新芹、魏新江诉被告黄宪章、刘会利、中国人保隆尧支公司、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侯建华、张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强,王瑞凯,王京申,焦新芹,魏新江,黄宪章,刘会利,刘银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侯建华,张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76号(2013)临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王振强,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原告:王瑞凯,男,200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李爱莲,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系原告王瑞凯之母。原告:王京申,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书珍,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妻。特别代理。原告:焦新芹,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原告:魏新江,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被告:黄宪章,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柏乡县人,农民。((2012)临民一初字第444号案的原告)。被告:刘会利,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柏乡县人,农民。被告:刘银路,男,汉族,47岁,隆尧县人,系冀E803**/冀E6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隆尧支公司)。负责人:张卯辰。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王盛彬,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宋群录,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邢台市。委托代理人陈延涛,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侯建华,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隆尧县人,农民。被告:张素琴,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隆尧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地址:邢台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地址: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徐佳,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王振强、王瑞凯、王京申、焦新芹、魏新江诉被告黄宪章、刘会利、中国人保隆尧支公司、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侯建华、张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强、王瑞凯法定代理人李爱莲,王京申、焦新芹、魏新江,被告黄宪章、刘会利、人保隆尧支公司、代理人王盛彬、大地保险代理人陈延涛、阳光保险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银路、侯建华、张素琴、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10时许,刘银路驾驶冀E803**冀E6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柏乡路口出事地点时,因雨天路滑与刘会利驾驶冀E7C7**小型普通客车、黄瑞新驾驶的冀E3D5**轿车发生相撞,相撞后半挂车推着冀E7C7**小型普通客车、冀E3D5**轿车又撞到原告王振强的房子(王振强、王凯瑞在内)、王京申家车棚上(冀EH6**面包车、冀EHF4**重庆力帆摩托车存放在此处),此事故造成:刘会利、范庆敏、王振强、王瑞凯均受伤,五车辆及王振强家房屋、商品,王京申车棚均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强和王瑞凯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20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临公交认字(2011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银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会利、黄瑞新、范庆敏和原告王振强、王瑞凯无责任。刘银路驾驶冀E803**冀E6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房屋损失等相关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支付。期间,虽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但至今未果。据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振强人身、房屋、商品等损失6万元;赔偿王瑞凯人身损害1万元;赔偿王京申房屋损失5000元;赔偿焦新芹面包车损失1567元;赔偿魏新江摩托车损失500元。被告刘会利答辩称,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车主和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宪章诉讼及答辩称,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并且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车辆损失和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车主和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银路、侯建华、张素琴、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保隆尧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合理赔偿,但应有合法证据支持,根据临城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444号判决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范庆敏和刘会利等进行了赔偿,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本公司只负责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根据保险法及条例规定被告黄宪章和刘会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其他受害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的间接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的答辩意见,被告车辆冀E6F**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5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和人保公司对上述原告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扣除责任免责2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与另外无责方均摊后,依法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0时上午,刘银路驾驶冀E803**冀E6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柏乡路口出事地点处时,因雨天路滑与刘会利的冀E7C7**小型客车(载范庆敏)、黄瑞新驾驶的冀E3D5**轿车(车主黄宪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庆敏、刘会利、王振强、王瑞凯人身受伤。冀E7C7**、冀E3D5**汽车及原告王振强的房屋、商品和其他原告的财物受损。临城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银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会利、黄瑞新、范庆敏和原告王振强、王瑞凯无责任。范庆敏、刘会利、黄宪章就其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做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范庆敏、刘会利的损失已解决,因黄宪章申请重新鉴定未解决。本次诉讼,黄宪章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意原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黄宪章的冀E3D5**轿车作出的损失鉴定。两保险公司也均同意该鉴定结论。本次事故中王振强和其儿子王瑞凯受伤,均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王振强住院10天,花医疗费1224.27元,王瑞凯住院16天,花医疗费2971.25元。王振强经营振强百货门市,事故车辆窜入屋内,将房屋及门市中的商品损坏。其损失经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为25235元,评估费900元。王京申的简易房与王振强的房屋毗邻。其简易房也受到损坏,房内的物品及焦新芹在内存放的面包车和魏新江存放的摩托车损坏。上述损失经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王京申的物品损失为3854元,评估费300元,焦新芹的车辆损失为1572元,评估费110元,魏新江的摩托车损失为41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医疗费收据2、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物价鉴定(2013)第53号、第54号、第55号、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SYXFY20120022公估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城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富鑫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爱莲(王振强妻子)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王振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质证,人保财险隆尧支公司的意见为,对临城县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理由是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没有附相关物品的照片。对王振强、王瑞凯的门诊收据中“相应科室”不知是干什么的,缺少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对王瑞凯口腔科和邢台眼科医院的单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护理费、误工费应按37元/天计算,营养费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酌情确定。对圣源祥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可。大地保险公司、刘会利、黄宪章、阳光保险公司与人保隆尧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另查,被告侯建华、张素琴是冀E803**牵引车和冀E6F**挂车的所有人,刘银路是侯建华、张素琴二人的雇佣司机。冀E803**主车在人保隆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E6F**挂车在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人保隆尧支公司除赔偿本起事故中伤者范庆敏、刘会利外,交强险保额部分还剩余40125.8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还剩余471391.5元。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除赔偿本起事故中范庆敏、刘会利外,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还剩余40125.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部分还剩余29949.7元。刘会利的冀E7C7**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黄宪章的冀E3D5**轿车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法庭调查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事实清楚,部分人员的损害赔偿本院已作出判决处理。本次诉讼是解决同一事故中尚未解决的其他受害者的赔偿问题。本案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王振强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224.27元。2、误工费:因王振强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不固定,应按河北省2013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即780元(28490÷365×10天)。3、护理费。因王振强没有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人员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损失即372元(13564÷365×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6、财产损失:王振强提供有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也无证据推翻该结论书,为此对该鉴定书应于认定,即损失25235元,评估费900元,王振强的损失共计29161.27元。王瑞凯的损失:1、医疗费2971.25元。2、护理费。王瑞凯没有提供二人护理的证明,应确定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以其母亲李爱莲较为实际,李爱莲提供有富鑫纺织公司的证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其误工费1333元(2500元÷30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交通费120元,共计5224.25元。黄宪章的损失,有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当事人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纳,黄宪章的车辆损失认定为54248元。原告王京申、焦新芹、魏新江的损失均有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临价鉴车字(2013)第54号、第01号、第5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为此对该鉴证结论应予采纳,王京申的损失确定为3854元,焦新芹的损失为1567元,魏新江的损失为410元。本次事故刘银路负全部责任,刘会利、黄瑞新无责任,刘会利、黄瑞新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第三者进行赔付,其余部分有刘银路所驾驶的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车主进行赔偿。因本案受害者较多,保险公司较多,在赔偿计算时,各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不再对每位第三者平均分配。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起事故中部分受害者已起诉,原告因为黄宪章的车辆钻入原告王振强的屋内被埋压,为取车一事一直未能达成统一意见,原告没有放弃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振强24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赔偿王振强24084.87元,赔偿王京申3854元,赔偿焦新芹1572元,赔偿魏新江410元,赔偿王瑞凯2771.25元,赔偿黄宪章47150.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王瑞凯2453元;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黄宪章7097.6元;四、被告张素琴、侯建华赔偿王振强2674元,赔偿王京申300元,赔偿焦新芹110元,赔偿魏新江200元;五、本案被告刘银路、刘会利、黄宪章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张素琴、侯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10元,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审判员  赵全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卫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