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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新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王新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谭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吕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观林,王新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0时20分许,驾驶人王新军驾驶湘F×××××中型自卸车进入岳阳县新墙外埠十二公里永红修配店门口地坪准备检查货厢千斤顶,修理工孙永红站在己顶起的货厢下面的地坪里指挥王新军倒车时,导致货厢千斤顶失控,致货厢下落将孙永红砸伤,造成孙永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证(2012)第003号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该事故无法确定事故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人各方就本次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4日该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王新军与孙永红的家人李小红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由王新军赔偿孙永红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等共计350000元,协议签字前己支付50000元,协议签字时一次性支付150000元,余款150000元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事故车辆湘F×××××号货车于2012年9月19日在人保岳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额500元。事故发生后,王新军向人保岳阳分公司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新军为自己所有的湘F×××××号货车向人保岳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新军驾驶机动车因发生事故导致孙永红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的规定,人保岳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王新军支付保险赔偿款。孙永红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计算为:1、医疗费965.19元;2、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20年=426380元;3、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12月×6个月=20014元,上述损失合计447359.19元。王新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王新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50000元,据此请求人保岳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减去绝对免赔额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人保岳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新军交通事故赔偿款309500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人保岳阳分公司负担。人保岳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湘F×××××号货车的事故发生在修理作业过程中,地点是在修理场地,系安全生产事故,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人保岳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人保岳阳分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也因人保岳阳分公司只负次要责任,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绝对免赔500元,只应赔166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新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新军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而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王新军驾驶湘F×××××号货车在修配店门口地坪倒车通行将孙永红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根据王新军与人保岳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人保岳阳分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人保岳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保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观林对刘育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孙永红是被压死在货车的大梁上,交警大队的调查情况不属实;2、岳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对王新军、受害人孙永红的妻子李小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新军实际只向李小红赔偿二万元。王新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王新军、李小红进行了调查,王新军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后赔偿金额作了补充陈述。人保岳阳分公司质证无异议。人保岳阳分公司、王新军对李小红关于事故发生后情形及赔偿协商过程、己赔偿金额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新军二审中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赔偿金额的陈述能与李小红的证人证言、人保岳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互相印证,本院对该陈述及二份证言均予以采信。人保岳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除事故发生经过与王新军对本院的陈述不一致外,其他部分亦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部分予以认定。王新军一审提交的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和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与本院认定的证据矛盾,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晚王新军因其驾驶的湘F×××××中型自卸车车厢千斤顶发生故障,将车驶入孙永红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地坪停放待修。第二天,王新军来到修理厂查看车辆维修情况,在货车车厢己顶起的情况下,孙永红站在汽车底盘上,手扶着车厢,要求王新军将车辆后退一段距离,王新军启动货车后,在倒车过程中踩刹车时,货车车厢倒下,将孙永红压在车厢与底盘之间,孙永红随后被送往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新军向孙永红妻子李小红赔偿了丧葬费二万元,并承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所得赔偿款,扣除必要费用后,全部用来赔偿李小红。湘F×××××货车于2012年9月19日在人保岳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方便王新军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李小红向王新军出具了一张己赔偿35万元的凭证。王新军向人保岳阳分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于2013年3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人保岳阳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新军赔偿312000元。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人保岳阳分公司向王新军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上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以加黑加粗的字体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湘F×××××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王新军与人保岳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受害人不包括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孙永红站在货车底盘上,属车上人员,因而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湘F×××××号货车系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而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该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在保险条款显著位置以明显有别于其它条款的文字和字体载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加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已特别提示被保险人阅读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保险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拒付保险金理由正当,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上诉人人保岳阳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新军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吕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新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共计8942元,由王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琛审 判 员 华 雷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闻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