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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天海浩元电子研发中心诉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海浩元电子研发中心,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北京市天海浩元电子研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车站街*号。法定代表人邢占刚,厂长。委托代理人姚毅,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号*幢等**幢楼。法定代表人孙安胜,所长。委托代理人郭建萍,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海浩元电子研发中心(以下简称天海浩元)与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东电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浩元的委托代理人姚毅、被告华东电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海浩元诉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车站街1号房屋系原被告于2000年11月共同出资购买,2001年共同出资将房屋翻建,将该院分为南院及北院,两院房屋均以被告之名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双方约定,南院(北京市门头沟区车站街1号1幢等4幢房屋)归原告所有,北院(北京市门头沟区车站街1号3幢等3幢)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因被告违反约定,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我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北京市门头沟区车站街1号1幢等4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华东电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为我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支付了20多万元的高额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我们双方承担。如果双方平均承担该费用,我单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车站街1号(以下简称1号)院落及房屋系华东电子与天海浩元共同出资,以华东电子的名义购买。2000年12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该院落分成南院和北院,南院的产权归天海浩元,北院的产权归华东电子。2001年9月16日,华东电子与天海浩元达成房屋翻建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对1号院的房屋进行翻建。房屋翻建后,1号院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其中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记载:X京房权证门字第081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华东电子,房屋坐落为门头沟区车站街1号3幢等3幢,登记时间2013年7月10日,规划用途为工业用房,房屋面积1551.75平方米。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记载:X京房权证门字第081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华东电子,房屋坐落为门头沟区车站街1号1幢等4幢,登记时间2013年7月10日,规划用途为工业用房,房屋面积1264.50平方米。2013年7月20日,双方达成房屋分割协议书,约定:1、X京房权证门字第0819**号登记的房屋归天海浩元所有,X京房权证门字第0819**号登记的房屋归华东电子所有。2、华东电子协助天海浩元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天海浩元承担。之后,天海浩元要求华东电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华东电子提出,因在办理1号院的房屋所有权证时,自己支出费用较大,应当由天海浩元公司承担部分,否则不予配合。上述事实,有姚毅、郭建萍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翻建合同,房屋分割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号房屋为华东电子、天海浩元的共有财产,双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依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对原有房屋进行翻修后形成两部分,一部分为门头沟区车站街1号3幢等3幢,归华东电子所有;另一部分为门头沟区车站街1号1幢等4幢,归天海浩元所有。因两部分房屋均登记在华东电子名下,所以双方同时约定华东电子协助天海浩元将门头沟区车站街1号1幢等4幢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天海浩元。上述协议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天海浩元要求华东电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东电子同意协助天海浩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但以天海浩元承担办理1号院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发生费用作为前提条件,该答辩意见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北京天海浩元电子研发中心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车站街1号1幢等4幢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北京天海浩元电子研发中心,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北京天海浩元电子研发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新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