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太刑初字第399号起诉人:张廷义,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起诉人:梁秀英,女,193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起诉人张廷义、梁秀英以被起诉人张某将其低保款非法占为己有已构成侵占罪为由,向我院提起控诉。诉称,两起诉人分别于2009年1月、2010年1月将自己的中国邮政银行的存折交给被起诉人张生代为领取,但张某只分别给他们1860元、2300元,下余4450元、12490元被其占为己有,要求追究张生的刑事责任。经审查,被起诉人张某系太和县宫集镇宫集村党总支委员,系张小庄、张园、土楼、张老庄、孙庄的包点干部。2007年至2012年,张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发放低保金工作的过程中,不按规定执行,将张廷义、梁秀英应当享有的低保金分配给其他村民使用。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廷义、梁秀英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其控告张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且起诉人不愿意撤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廷义、梁秀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