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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朝旭诉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旭,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024号原告王朝旭,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31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周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荣,北京京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利娟,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京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朝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荣、翟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在营销部担任采购,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6500元,每月10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我工资,被告拖欠我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195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经营场所被警方查封,公司无任何领导对此事作出任何解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195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875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50元;4、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53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我公司认可欠付员工2013年3月26日以后的工资,但不清楚原告是否是我公司员工,如原告能够拿出劳动合同,我公司就认可。2013年5月24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利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时公司经营场所和库房均被查封,公司所有的管理人员均被警方带走接受警方讯问,故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我方作为企业,其合法权益也应当给予法律保护,所以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休年假,原告也没有就此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供应链中心从事采购经理岗位,月工资包括2000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实际为6500元,并提交了被告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主张审核人为财务张立娟、领导审批处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利平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印章;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交通补助800元+通信补助500元,合计630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12.32元及个税153.77元,应发金额为5933.91元。被告对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原告认可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被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原告提交了其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银行卡对账明细单,显示此期间最后的工资入账为2013年3月26日5933.91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资至2013年2月25日,欠付其2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正常出勤至2013年5月24日,次日去上班时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大门被锁,无法进入,后得知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故公司经营场所被查封,故其于2013年5月28日以被告不能提供正常的办公场所及拖欠工资为由,以快递形式向被告经营场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认可其经营场所于2013年5月25日被查封一事。另,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5天的工资补偿4534元。被告表示不清楚此事。2013年7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195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875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50元;4、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534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工资支付周期、方式及原告银行卡对账明细单显示的工资支付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2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双方一致确认的2013年2月和3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税后应发工资为5933.91元,被告应按照此标准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7801.73元(5933.91元×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5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被告经营场所于2013年5月25日被查封,无法正常经营,且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为9450元(6300元×1.5个月)。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入职被告前的工作年限,故其自2013年3月19日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至2013年5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折算不足一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朝旭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七千八百零一元七角三分;二、被告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朝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四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王朝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