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林玉霞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霞,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莱邦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双流行初字第44号原告林玉霞。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建,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四川莱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涪江路**座。法定代表人张善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霞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指定由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四川莱邦药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建、第三人四川莱邦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15-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林玉霞于2013年1月17日在第三人四川莱邦药业有限公司食堂摔倒受伤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林玉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林玉霞诉称,2013年1月17日12时左右,第三人四川莱邦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林玉霞在该单位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2013年5月28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6月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不属工伤。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作时间应该包括正常的工作时间、上下班期间、工作的间息期间和延长的工作时间等。而工作场所包括与工作相连的一起场所,工厂的食堂也属于与工厂相连的场所。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原告到食堂就餐,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林玉霞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林玉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社局辩称,2013年5月28日我局受理林玉霞提出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情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和单位回复调查核实情况为:2013年1月17日12时左右,四川莱邦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林玉霞在该单位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我局认为林玉霞虽然在单位餐厅摔伤,但其是在下班后受伤,与其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的法规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林玉霞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林玉霞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3、第三人四川莱邦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5、涂志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第三人四川莱邦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7、林玉霞离职的员工离职移交单、领条;8、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1、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投递签收情况查询;12、《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林玉霞摔倒受伤是在下班后,并与其工作职责无关,被告作出认定林玉霞受伤不属工伤的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第三人四川莱邦药业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四川莱邦药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就此证明被告作出的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人社局提交的第12项证据材料,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适用于本案,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林玉霞受伤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作出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及程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12时左右,四川莱邦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林玉霞下班后在该单位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社局受理林玉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四川莱邦药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根据林玉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情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和四川莱邦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玉霞2013年1月17日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林玉霞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林玉霞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林玉霞是在下班时间在食堂就餐时摔伤,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是正确的。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林玉霞认为工厂的食堂应视为工作场所,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原告到食堂就餐,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原告受伤应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林玉霞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审 判 员 周正强人民陪审员 朱洪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