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金水娥、范东胜等与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水娥,范东胜,范金玲,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王庆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金水娥。原告:范东胜。原告:范金玲。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明清、陶月美。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法定代表人:张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友林。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王庆海。原告金水娥、范东胜、范金玲与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以下简称第二车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娥、范东胜和范金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王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水娥、范东胜、范金玲共同诉称:2013年7月10日13时许,原告金水娥之夫(原告范东胜和范金玲之父)范桂凤因工乘坐由绍兴市东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驾驶员吕林江驾驶的浙D×××××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绍兴市东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从绍兴市区驶往上虞方向,在途经104国道1529km+950m的绍兴县陶堰镇周家湾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而停车修理的由驾驶人张奎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第二车队)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范桂凤、杨三名死亡,吕林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吕林江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范桂凤和杨三名无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范桂凤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567.50元,合计718611元,按照交强险外被告承担30%的赔偿比例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92583.30元(变更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二车队书面辩称:一、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庆海,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王庆海从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输业务,协议已经明确了挂靠期内若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实际车主王庆海承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我公司也积极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所有损失,我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协议之规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害人范桂凤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实际车主王庆海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应当按照受害者的农村户籍标准或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且本案中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只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告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依据不足。被告王庆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第二车队处,驾驶人张奎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我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以驾驶员张奎的名义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驾驶人吕林江驾驶一辆浙D×××××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杨三名、范桂凤)从绍兴市区驶往上虞方向,13时03分许,途经104国道1529km+950m绍兴县陶堰镇周家湾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而停车的由驾驶人张奎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杨三名、范桂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吕林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吕林江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范桂凤和杨三名无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庆海,该车挂靠在被告第二车队处,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张奎系被告王庆海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并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和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主要责任一方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不要求主要责任一方再承担赔偿责任。因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两受害者家属方协商一致,要求各自全额受偿一份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庆海以驾驶人张奎的名义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金水娥系受害人范桂凤的妻子,原告范东胜和范金玲分别是受害人范桂凤的儿子和女儿,该三人为受害人范桂凤的法定继承人。受害人的父母均已死亡多年。受害人范桂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暂住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居委会,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绍兴市东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范桂凤曾用名范进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家庭成员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暂住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表、居委会证明、稽山派出所证明、长岭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领(付)款凭证,被告第二车队提供的挂靠协议,被告王庆海提供的暂存款收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受害人范桂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争议较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范桂凤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距本次事故发生时也未满一年,同时劳动合同和领(付)款凭证的名字与受害人范桂凤的名字不一致,故受害人范桂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表、居委会证明、稽山派出所证明、长岭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和领(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受害人范桂凤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一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项本院认定为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原告主张丧葬费20043.5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金水娥、范东胜和范金玲因受害人范桂凤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91000元;(2)丧葬费20043.50元;(3)交通费20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合计71604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的606043.50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驾驶人张奎的雇主王庆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1813.05元,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181813.05元的责任。被告第二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水娥、范东胜、范金玲因受害人范桂凤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合计716043.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皖L20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皖L20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1813.05元,合计291813.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水娥、范东胜、范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元(预交),减半收取3824元,由原告金水娥、范东胜、范金玲负担985元,由被告王庆海负担2839元,被告王庆海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4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