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谢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林强,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秦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谢某在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泉会村的笔架山开设工厂,利用废旧轮胎炼制燃烧用油。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共计生产并出售燃烧用油130.02吨,个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21845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至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证人于某、阳某、陈某、莫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等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查封清单及刑事照相;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个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21845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谢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韦绍松陪审员 欧阳萍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珺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