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高XX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西行初字第413号原告高XX,男,1942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欣庆,局长。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高XX认为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终字第140号、(2004)二中行终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中记载着如下内容:“……上诉人(一审原告)高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炼焦化学厂……高XX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行初字第191号、第1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XX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北京炼焦化学厂职工。2000年6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朝阳区劳动局)仅凭北京炼焦化学厂提交的虚假材料,就审批其提前退休。其于2003年3月才见到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审批表,遂于2003年6月16日提起了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局的违法审批行为。高XX认为朝阳区劳动局的审批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诉请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将其清退回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正式退休,同时要求朝阳区劳动局赔偿自违法审批之日起至2003年9月份的经济损失123140元。2003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高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离退休手续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本案中,高XX于2000年2月即领取了《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该证明示“高XX同志符合北京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养老条件,经批准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上述条文中明确规定,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是取得基本养老金的前提条件。2000年9月起高XX又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发放储蓄卡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因此,自2000年9月起高XX即应当知道朝阳区劳动局的退休审批及基本养老金核定行为。高XX上诉以其不具备社会保险及劳动保障方面的专业知识,不了解上述条文内容,退休证上没有朝阳区劳动局的盖章、签字为由,否认其应当知道朝阳区劳动局的退休审批及基本养老金核定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高XX的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其的诉讼期限,是针对不服该复议决定而言;上诉人针对朝阳区劳动局提前退休审批行为的起诉期限,应根据其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起,按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确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XX的起诉是正确的,高XX在起诉朝阳区劳动局提前退休审批行为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认该起诉同样超过诉讼期限,对高XX的行政赔偿起诉一并驳回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终字第140号、(2004)二中行终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的制作时间为2004年4月23日。2011年5月27日,原告高XX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了《关于请求履行提前退休和核准养老保险待遇及追缴企业欠费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记载着如下内容:“……申请人:高XX……被申请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请求:1、履行追缴企业欠费的法定职责;2、履行提前退休审批和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放任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当事人进行非法审批,不仅是失职、渎职,而且是滥用职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提前退休审批和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013年7月29日,原告高XX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追缴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诉讼期间,被告市人社局表明,就原告高XX反映的事项,该局于2011年7月27日已制作书面答复并已向高XX进行了送达。高XX认可,其于此次起诉前已收到上述书面答复。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办理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原告高XX向被告市人社局所反映的问题属信访申请范畴,故被告市人社局与原告高XX就上述申请作出信访答复或未作出信访答复所引发的纠纷非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高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