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刘红丽与虞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丽,虞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42号原告:刘红丽。委托代理人:林芳。被告:虞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委托代理人:黄慧洁。原告刘红丽与被告虞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丽及委托代理人林芳、被告虞振宇、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虞振宇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大道从瑞安市塘下镇往温州永强机场方向行驶,途经滨海大道与滨海八路交叉口时,与在该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控制放行的原告刘红丽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温州海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个月、2.5个月、2.5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系浙C×××××号小型轿车承保单位。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虞振宇赔偿原告刘红丽各项经济损失149702.9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5166.5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60元,被告虞振宇已垫付医疗费)。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红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6.劳动合同、工资表、暂住证,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务工、居住年满一年以上及其月收入情况。7.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9.发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10.证人陈某、梁某证言,证明原告系温州昌南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及工资收入。被告虞振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存放交警队押金22000元,原告已支取16000元。浙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虞振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2.浙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当庭提交: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虞振宇对证据1-9均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原告在温州工作不满1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在医保范围内对医疗费承担赔付责任。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220元,应予扣除;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2份劳动合同记载的期限不连续。工资待遇缺乏工资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工资表系事后制作,不能作为工资册使用。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一个多月间断,居住情况没有相应劳动合同或工作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对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对伤残等级、三期评定无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证人是否是温州昌南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不能确认,证人所说的工资发放形式与原告所称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和暂住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工资表不是原件,系事后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原告庭审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工资发放情况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0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系温州昌南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能相互印证,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工资收入部分的证言,均系证人估计所得,不是准确数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刘红丽和虞振宇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虞振宇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大道从瑞安市塘下镇往温州永强机场方向行驶,途经滨海大道与滨海八路交叉口时,与在该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控制放行的原告刘红丽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温州海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三期情况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二期手术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合计为6个月、2.5个月、2.5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从2012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在温州昌南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数控仪表操作工作。原告的父母为刘甫山、高桂娥,子女为XX曦、王子栋,出生日期分别为1949年1月15日、1953年7月7日、2004年10月27日、2006年1月7日出生。刘甫山、高桂娥育有子女刘红丽和刘文。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计算为15166.54元,扣除伙食费220元,为14946.54元。2.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按鉴定计算二个半月,按30元/天标准计算,30元/天×75天=2250元。4.后续医疗费按鉴定确定为8000元。5.误工费按鉴定计算6个月,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不足,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407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为33407元/年÷12月/年×6月=16703.5元。6.护理费按鉴定计算2.5个月,住院期间按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40087元/年÷365天/年×16天=1757.24元。出院期间按2012年浙江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28434元/年÷365天/年×59天=4596.18元。二项合计6353.42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故前在温州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按原告主张的年限进行计算,为21545元/年×9年×10%+21545元/年×2年×10%+21545元/年×5年×10%+21545元/年×4年×10%÷2=38781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酌定为3000元。11.鉴定费2160元。以上各项合计162274.4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2274.46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原告与被告虞振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虞振宇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余款42274.46元按事故责任,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2274.46-2160)元×60%=24068.68元。被告虞振宇赔付2160元×60%=1296元。因被告虞振宇已支付原告16000元,故人民财保公司赔付的144068.68元,由原告领取129364.68元,被告虞振宇领取14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丽赔偿款129364.68元。二、驳回原告刘红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原告刘红丽负担659元,被告虞振宇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