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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刘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王某,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已14年,生育两个男孩。从结婚被告就找事与我生气并下狠手打我,我认为时间长了就好了,谁知他根本改变不了。后来又生育两个孩子,他看我处处忍他更变本加厉,我这十几年不知挨他多少打,家里的钱从不让我摸,我花钱每次都要找他要,直到现在,他都不把我放在眼里,我在他眼里就不是个人。现在孩子也大了,我也是忍无可忍了,我决心不再受伤的气,挨他的打啦,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庭审时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大孩子14岁,小孩子10岁为孩子也不能离,我打她是八、九年前的事,往这没有,她说我不让她花钱,我办的是一卡一折,我拿卡,她拿折,我打工的钱都打到卡上,她花多少可取多少。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两个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有哪些婚前财产,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7日XX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近几年没打过架。2、原、被告两个孩子证明一份;证明近几年原、被告未生过大气,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不希望他们离婚。3、银行存折二张;证明原告取了多次钱。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实,我们结婚就打架;两个孩子证明是孩子写的,但内容是被告教的;被告打钱很少,我取钱养孩子花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均不成立,因为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并无反驳证据。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即在某某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9月13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5年1月8日生育次子王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打过原告,最近几年双方生气不多,今年农历8月18日双方因几句话生气,原告一气离家出走,被告曾找原告几次均未找到,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三个)、四床被子,婚后共同财产有机动三轮车、摩托三轮车、两轮摩托车、两轮电动车各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又生育有两个孩子,虽然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打过原告,但近几年双方并没生过大气,偶尔拌几句嘴在所难免,双方均应反省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不能轻率离婚,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原告亦没有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孩子负责的精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刘某甲与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