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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赵杰与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屠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969号原告赵杰,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翠元,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颖,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原告赵杰诉被告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刘翠元,被告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1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借条确系被告所签,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给其的61000元,因被告丈夫刘刚与原告之间存在牌局上的借贷纠纷,被告应其丈夫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的61000元具体包括什么款项被告并不清楚,目前牌局已经被抄,原告也从未向其催要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从赵杰处借人民币61000元陆万壹仟元整,于2010年11月12日前还清,如未还清从借款当日起按月息1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其丈夫刘刚可以证明其答辩意见,也承诺会让其丈夫作为证人出庭,但其一直未让其丈夫出庭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其并未收到原告借款,借条系应其丈夫要求所写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杰借款六万一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屠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