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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杨小平与洪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洪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杨小平,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洪昊,原告杨小平诉被告洪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杨小平及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2年6月30日,被告以办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算至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用及案件的受理费。被告洪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洪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洪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洪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如发生纠纷,诉讼法院,由被告负担诉讼代理费用。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诉讼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标准。被告洪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洪昊承担案件诉讼代理费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洪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 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