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9年7月3日因盗窃被珠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被释放。因本案,2013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从广东省中山市窜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六楼,看见601病房的门是半开的,便推门进入到房内,趁被害人邓某躺在床上睡觉时,窃取了放在床头柜的一部三星I9128手机。当被告人刘某拿着手机准备离开房间时,邓某醒了过来,并质问刘某为什么要偷其手机,刘某谎称借用一下,邓某称不认识对方并从刘某的手上拿回手机。随即,刘某转身出了房间,邓某追出门外呼叫保安员,保安员张某了解情况后在六楼的休息室外将刘某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948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涉案手机收据;录像截图;身份信息;前科材料。2、物证:扣押、发还清单、暂存物品清单、被害人被盗的手机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接警经过。4、被害人邓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的陈述。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价格鉴定结论。8、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