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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尚素彩。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兰社春、徐治臣,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孔某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和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朝臣、尚素彩,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社春、徐治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孔佑晨,2010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孔奕,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架,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家里开始盖房子,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被告将两个孩子扔在家里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造成家庭分裂,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孔佑晨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孔奕由被告抚养。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女儿孔奕,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提交财产清单,婚前财产包括:电视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和一些单子、家居用品(个人)、两个被柜、两个挂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单人、双人、三人)沙发一套、一个餐桌和六把小椅子。被告提交财产清单列出共同财产包括:1、人寿分红保险2000元/年×5年=10000元,受益人:孔某;2、人身保险630元/年×7年=4410元,受益人:孔某;3、卖地款:共65000元,存于恒升电器,30000元凭据在被告手中,35000元凭据在原告手中,要求原、被告平分65000元;4、2013年卖地款11200元;5、儿子过九礼钱5000元,用于购买分红险,受益人:孔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孔佑晨,2010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孔奕。2012年10月15日,原告孔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孔某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婚前财产除被子、单子数量不清楚外,其他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妻共同财产部分,就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人寿分红保险及第三次卖地款予以认可,但对人身保险认为投保了6年,每年630元,对前两次卖地款共65000元,原告存入清丰县恒升电器有限公司并提交证明,证明显示“今证明孔某于2012年9月23日借于我公司的业务用款共计: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已于2013年2月26日取清。又于2013年6月7日去北京给小孩子看病取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下剩借款30000元(叁万元正),特此证明,清丰县恒升电器有限公司,李玉普,2013.9.5号”,并称该65000元中部分属于原告母亲所有,对儿子过九礼钱5000元,原告认为属于对孩子个人的赠与,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孔某提交家庭生活开支已经支付的费用清单,证明因家庭生活共同财产已支出共计41181.3元,具体包括:1、两个小孩学费、书费半年共计3825元;2、原、被告社保金、合作医疗共计640元;3、2013年6月9日去北京给儿子看病费用合计3167.3元;4、孔某考驾照2600元;5、两个孩子三月份交保险共计6416元;6、两个孩子7个月花费奶粉费用4956元;7、其他日常生活费用等共计14000元;8、项链1107元;9、孔佑晨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0日学费1370元,孔奕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学费470元;10、孔某交元月份、八月份保险263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婚生子孔佑晨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孔奕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且同意抚养女儿孔奕,原、被告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婚前财产清单予以认可,被子、单子具体数量以实际数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对被告所列共同财产第二项人身保险,被告认为是每年630元,共7年,合计441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是投保了6年,每年63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投保年限,本院以原告自认6年计,每年630元,合计3780元;对被告列出的共同财产第三项以原告孔某之名存入恒升电器处卖地款65000元,原告认为部分属于其母所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意见,本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94980元(10000元+3780元+65000元+11200元+5000元=9498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双方共同财产已支出十项共计41181.3元,综合原、被告意见,本院认为其中第一、二、三、五、六、九、十项属于原、被告抚养子女花销和夫妻双方共同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某主张家庭生活开支的费用第四、八项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七项所列日常生活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已支出部分认定为23474.3元(3825元+640元+3167.3元+6416元+4956元+1370元+470元+2630元),双方剩余共同财产为71505.7元,双方平均分割各得35752.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孔佑晨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孔奕由被告抚养,为婚生子女所购保险等相关手续随子女移交。三、被告婚前财产电视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单子若干、两个被柜、两个挂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单人、双人、三人)沙发一套、一个餐桌和六把小椅子归被告兰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兰某某支付人民币35752.85元,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清丰县恒升电器有限公司30000元存款凭据。四、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