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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鲍文科与张炳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文科,张炳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82号原告鲍文科,男,生于1958年11月10日,汉族,职工。被告张炳乾,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鲍文科与被告张炳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文科、被告张炳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岐山县党校东门面房北起第四间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1年。租金每年为6600元。期满后被告张炳乾至今不交门店钥匙,托人询问,被告以他在租房时,该房前租赁人在转交房子时拿去了他的钱为由��拒绝腾房,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①立即交出门店;②承担房屋强行超占期间的占用费1100元;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租原告门面房是事实,对房租也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不与我续租,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才通知不与我续租,有违约行为;再者我承租该房时原承租人向我收取了房屋转让费1.13万元,原告应给予我补偿。我已于9月15日将腾空,因转让费协商未成,未交钥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岐山县党校东门面房北起第四间出租给被告;期限为1年,即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当年承租前先交清全年租金6600元。同时约定,承租期内不得转租;期满前,双方应提前一月向另一方提出是否续租或收回等条款��合同鉴定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全年租赁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收回或续租的请求。合同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腾房,表示不再与被告续租,被告遂后腾出房屋,但以租赁时向别人交转让费为由,未给原告交付钥匙,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超占期间占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面房租赁》合同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给原告交付了6600元房租赁费。租赁期满后,被告应依约交回房屋。被告既未办理续租手续,又未交付房屋,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出门店,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实际占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可参照原年租金66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系违约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这并不影响合同对履行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的法律效力,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自己在初次承租该房时,原承租人另收取了转让费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就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炳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还原告鲍文科出租房屋,并承担自合同期满后的占用费1100元。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炳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海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