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0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涛,徐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涛,徐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771号原告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56号(建工大厦)7-9楼。法定代表人钱正伟,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兴(受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振明(受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涛。被告徐锋。原告江苏无锡二建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张涛、徐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兴、任振明,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诉称,2010年3月1日,无锡市建工招待所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将中路253号后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作生产用,租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底止,年租金为25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1年2月28日,双方约定的一年租期已界满,无锡市建工招待所于2011年10月22日发函要求被告迁出承租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迁。租赁房屋实际位于无锡市东路454东房屋内,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无锡市建工招待所现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已由原告承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并支付2011年6月起至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25000元计算)。被告张涛辩称:1、诉争租赁房屋确实在无锡市东路454东的房屋范围内,且在租赁期间内已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双方租房协议,租赁关系在拆迁时就应终止,但原告方隐瞒该情况继续收取租金,且在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又收取了3个月的租金,现租金其已交至2011年5月底。2、原告直至拆迁公告发布13个月后,才向被告告知相关情况,致使被告在这一年多时间内,继续投入人力、物力发展生产、招聘人员、签订销售合同,突然收到拆迁通知,致使合同取消、设备闲置、员工清退,严重损害了被告利益。3、双方的纠纷是因土地征收开始的,不是单纯的房屋租赁纠纷,承租房屋在租期内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方有权从拆迁人处获得补偿,但原��不但没有履行国家拆迁补偿安置条例,协助被告与拆迁人谈拆迁安置问题,反而在被告的拆迁安置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就单方采取停水、停电的手段,阻挠被告生产。综上,其不同意迁出租赁房屋,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关于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峰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与张涛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被告徐峰因开办共同经营的无锡市北塘区美像工艺社(以下简称美像工艺社)而租用诉争租赁房屋,自2001年起,陆续签订租赁合同,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由徐峰与无锡市建工招待所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徐峰租用无锡市中路253号后院房一间作生产所用,租期一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底止;年租金为25000元,半年付款,先付后用;租赁期间如遇出租方用房、城市拆迁等不可抗拒及政府行为本协议即终止,双方任何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租金按实际使用月份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继续按协议履行,张涛、徐峰实际缴纳房屋租金至2011年5月底。2011年10月22日,无锡市建工招待所向美像工艺社邮寄告知函一份,告知租赁房屋即将拆迁,租赁协议早已过期,要求北塘区美像工艺社立即搬迁并结清房租和水电费,并告知租赁房屋将在月底停止供电供水。2011年10月25日,北塘区美像工艺社回函拒绝搬迁,并就双方租赁关系结束提出异议。此后,双方曾进行协商,原告二建公司也表示考虑到搬迁的实际困难,愿意从搬迁费、工商变更登记费、所欠租金予以减免三方面进行补偿,但张涛、徐锋提出其承租房屋已涉及拆迁,应进行拆迁评估,在未进行拆迁评估之前双方没有协商的基础,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赁房屋至今仍由张涛、徐峰用于美像工艺社的生产经营,期间未实际停水停电。另查明,无锡市建工招待所已于2012年2月23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无锡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部承继,该劳动服务部也于2012年2月23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二建公司承担。坐落于无锡市东路454东的房屋登记在二建公司名下。诉争租赁房屋实际应属无锡市东路454东的房屋范围之内。2010年9月17日,无锡市建设局发布锡拆许字(2010)第69号房屋拆迁公告,无锡市东路454东的房屋(包含诉争租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期限为2010年9月17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8月29日,无锡市建设局发布锡拆许字(2010)第69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拆迁期限延长为2011年9月1日-2011年12月31日。诉争租赁房屋至今仍未拆除。以上事实,由房产证、租房协议书、工商资料、告知函、回复函、邮件收据、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2011年10月,被告方已收到出租方发出的要求搬迁的通知,现作为出租人一方的原告主张不再续租,要求收回出租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虽然无锡市建设局在2010年9月17日作出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诉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但未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且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生产经营至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使用诉争房屋,应支付二建公司使用费,故���告主张自2011年6月起按原约定的房屋租金25000元/年计算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涛、徐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搬出承租的无锡市东路454号东的房屋,同时按25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6月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张涛、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华朝审判员 曹 芸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