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泗商初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海峰模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赛钢模具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海峰模架有限公司,台州市赛钢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泗商初第223-3号原告:余姚市海峰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园区A区32号。法定代表人:应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台州市赛钢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北城拱新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郏星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海峰模架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赛钢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海峰模架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台州市赛钢模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台州市赛钢模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