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松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朱岳定与朱雪连、莫贤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莫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松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莫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朱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莫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被告朱某乙将座落于松门镇**街**号的一层房屋交由被告莫某某修复。被告莫某某招用原告做小工,2012年6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屋顶上工作时,因透明玻璃瓦断裂,致使原告从约三米高屋顶处摔下致伤,被送至温岭市某某医院和台州某某医院医治。2012年6月29至2012年7月18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某乙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日再次住院治疗,但三个牙齿脱落尚未修复。2013年8月22日台州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9号及759-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两份,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87561.98元(即医疗费6687.98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250元,牙齿修复费2400元,交通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二被告负连带偿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另行承担精神抚慰费5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561.98元。被告朱某乙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主体不适格。被告莫某某承揽了朱某乙的房屋修缮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房屋修缮行为;原告主要从事抽水马桶及水道施工,却在被修缮房屋之外的通道顶上摔下致伤。被告朱某乙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过错。二、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不合理。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为14772.98元,其中朱某乙代为支付8085元,此外,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应剔除生活用品费63元;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为凭;牙齿修复费没有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标准过高。被告莫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莫某某不是承揽人,其与原告等人均受被告朱某乙雇佣,莫某某只是代为联系,且原告上屋顶是由被告朱某乙的委托人叶某某指派。二、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类诉讼请求不合理,应剔除伙食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等内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请求过高。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两次住院及伤情医治情况。3、台州某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4、医疗费发票九份、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共用去医药费6687.98元、交通费720元。5、台州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台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9号、台华法鉴字(2013)第75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上述期限均包括在2次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400元。被告朱某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四张,用于证明被告朱某乙代为支付医药费8085元。2、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不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之上。3、证明三份、租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某乙维修房屋用于出租。4、被告朱某乙申请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叶某某陈述:房东朱某乙委托其“叫人”,其再委托被告莫某某施工。“工资是做了再说”,“工资是事后付,可以自己去领,也可以代拿”,“我跟房东说做了几工”。原告朱某甲从事抽水马桶的安装工作,该项工作由被告莫某某安排,朱某甲询问其工资问题时,“我让他去跟房东协商”,“材料不够,我陪他去”。原告朱某甲在工作中摔落受伤是事实,但是在别人的雨棚上摔落,并非在房主朱某乙的房屋上。修理房屋的时候不可能经过别人的屋顶。被告莫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和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结合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2、3、4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证据及其待证事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本案是否存在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二是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过错;三是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并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并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和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某乙质证认为其中三张生活费发票共计63元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交通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牙齿修复费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莫某某认为,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7日的中药发票应当有医生处方记录相佐证;2013年7月3日医疗服务专用发票中有126元的伙食费,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两份出院记录中,均载明原告朱某甲生活自理情况是“完全能自理”,故与原告出院后康复前期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并评为护理期限为2.5个月的鉴定意见相矛盾,应以出院记录为准;牙齿修复费应剔除。被告朱某乙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发票中,亦有伙食费项目,该342元应当剔除。经审理本院认为,对于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剔除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生活费不属于医疗费,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三张收据中共计63元的生活费属于为了保证治疗而必须支付的其他费用,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中草药发票的合理性问题,因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记录原告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7日至台州骨伤医院就诊,该二日均记录有7剂中草药汤剂,故该中草药发票有相应的医疗行为相印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现为“领款凭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领人”是否具备营运资格,将4次交通费合并为一张收据并一同支付,也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问题,虽然该意见与台州骨伤医院“完全能自理”的出院记录相悖,但出院记录同时载明原告受伤属“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需“在能耐受范围适当活动”,在短期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故应有一定的恢复期间,鉴定机构将两次住院期间与出院后康复前期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期间,确定总的护理期间为2.5个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等级护理应为部分护理。至于牙齿医治费用,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体格检查为“口内牙齿假牙修复”,故原告应能提供相应修复费用的证据,但原告未予提交;即使如原告所述其牙齿尚未修复,其亦应委托有关机构对必然要发生的医疗措施进行评估,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对此予以举证,以致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本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乙需修缮座落于温岭市松门镇**街**号的一层房屋。原告朱某甲、被告莫某某等4人为上述房屋实施修缮,原告朱某甲主要从事安装抽水马桶及相关工作。2012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作业期间,不慎从简易棚上坠落受伤。原告即被送往温岭市某某医院和台州某某医院医治,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8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某乙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8085元,其中伙食费为342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入院医治至2013年7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624.98元,其中伙食费为126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台州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经评定认为原告朱某甲高坠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伴皮肤擦伤,唇部挫伤,左膝部皮肤擦伤,门牙脱落。其损伤后遗症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2次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方面:一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被告朱某乙的房屋修缮工程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或原告是否由被告朱某乙直接雇佣。经审理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主要应从提供劳务者在谁的控制、监督或支配下工作,由谁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等方面进行分析。因本案并未存在相应的书面合同,故应根据工程亲历者的陈述及具体行为确定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某乙认为,被告莫某某承包房屋修缮工程后,再招用原告等人施工,但被告莫某某则认为其与原告共同受雇于朱某乙,原告的工资报酬也是自行与朱某乙的委托人接洽。关于雇佣事实,各方争议较大。而证人叶某某接受被告朱某乙委托,对外聘请他人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在场协助工作,故证人叶某某系全程亲历者,其证言应具有相对全面性和一定的真实性,即应重点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叶某某陈述,朱某乙委托其“叫人”,“工资是做了再说”,“工资是事后付”,而朱某甲询问其工资问题时,“我让他去跟房东协商”;对于施工材料,若“材料不够,让我陪他去”,对于该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朱某乙在“叫”被告莫某某时,并没有确定固定的承包额,具体给付方式为“我(叶某某)跟房东(朱某乙)说做了几工”。证人由被告朱某乙提供,且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此,可以据此认定证人受被告朱某乙委托在场监督工程量,监督购买工程材料,并由被告朱某乙给付劳动报酬。而被告朱某乙认为其与被告莫某某之间还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莫某某在工作量(“工”)之外还获得实际利益,或双方约定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而用“工”来计算工作量,亦可认定为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确定报酬数额,故应认定本案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朱某甲实际受雇于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认为其受雇于被告莫某某,是因为莫某某邀约其参与房屋修缮,但邀约不能直接认定为雇佣要约。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本院认定可能不一致,故本院对此进行了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某乙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莫某某辩称其没有从中赚取利益,故与原告共同受雇于朱某乙的意见,与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经审理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朱某甲陈述其为了修缮房顶,必须经过或使用出事地点,故其为了完成工作而不慎从房顶摔下致伤。被告莫某某陈述认为,被告莫某某认为原告主要从事抽水马桶工作,并不负责房顶修缮工作,且出事地点与房顶修缮工作无关。被告朱某乙同意被告莫某某上述意见,并提供了证据2、3、4,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本案的雇佣和事故发生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证人叶某某陈述,原告主要从事安装抽水马桶和排污管工作,修理房瓦的工作主要由被告莫某某等人承担;修理房瓦与出事地点有一定距离,修理房瓦并不需要经过出事雨棚;在工作时,被告朱某乙未到现场,朱某乙与证人以及莫某某等人均未强调过安全事项。因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直观反映现场状况,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勘查发现,朱某乙委托修缮的房屋为一层,可以从通道外部未加盖简易顶棚处架设扶梯到达需修缮的房顶,不必要也不可能先通过通道上的简易顶棚再到达需修缮的房顶。通道上的简易顶棚一侧架设在需修缮房顶东侧另行加高约1米的砖墙上,靠近砖墙约0.7米宽的简易顶棚为钢铁制成,中央部分为塑料制成,砖墙与原告摔落的简易顶棚之间距离约1米以上。在房顶修缮作业时,在正常情况下应不需使用简易顶棚及其上部空间,即使需要锯割椽木,作为劳动常识而非从业人员的特别注意义务,其着力点也应在房樑而不应在简易棚顶,更不应在靠近棚顶中央的塑料瓦上。被告莫某某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工作场所主要在需修缮房屋的西侧,而非出事的东侧,原告认为其必须经过简易棚顶,且作业需使用简易棚顶的陈述,与经本院勘查的情况不符。原告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且未在作业场所内作业,导致损害发生,应认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乙虽然可以雇佣不具备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人修缮施工低层房屋,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明显或重大的过失,但其仍应在工人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管理,并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某乙承担30%的责任,被告莫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241.98元(其中已由被告朱某乙承担7743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19800元(按110元/天×180天计算)、护理费4125元(55元/天×75天计算)、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3170.98元,由被告朱某乙承担30%即21951.3元。被告朱某乙已支付的8085元医疗费中,虽然其中342元不属于合理医疗费用,但该款实际用于原告,故仍应作为被告朱某乙已支付部分,故被告朱某乙还应偿付13866.3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甲13866.3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4.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745.3元,被告朱某乙负担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廖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