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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聂华明与王子包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华明,王子包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20号原告聂华明。委托代理人叶明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包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高峰社区鹊山云峰路太阳能硅谷大厦A318,组织机构代码68376485-0。法定代表人冨田和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湘沙,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明慧,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湘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2002年12月入职王子包装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依法注册,是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王子包装香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是王子包装香港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故在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时,应从2002年12月起计算,共计10.5年。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三、工作岗位:营业部经理。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3年2月28日。五、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六、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9358.18元。原告主张12105元,被告主张为11262.18元。因被告未提交原告2012年12月份之后的工资表,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确认的赔偿金计算书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9358.18元。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情况: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1123.86元,提交赔偿金计算书和银行代发工资单证明;原告确认已收到银行代发工资121123.86元,但主张该款是被告及其母公司买断工龄的费用,且双方是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赔偿款是2012年11月29日支付的,不是本案补偿金。被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已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或补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于当天就支付了约定的补偿金,之后于2013年1月25日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对之前的约定书面确定,且该协议最后注明了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无任何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金计算书上的赔偿金是买断工龄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10.5年工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260.89元(9358.18元×10.5个月),根据赔偿金计算书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为112621.77元(121123.86元-年底双薪8502.09元),被告不存在少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九、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4.18元,并按照上述经济补偿数额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02.09元。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210元,并按照上述经济补偿数额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105元(共计36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华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聂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伟(兼)书记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