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洋与罗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罗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642号原告刘洋,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思,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香水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树阳,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刘洋与被告罗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娟、田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1年8月20日,罗树阳向刘洋借款112000元,2011年11月23日,罗树阳向刘洋借款22000元。罗树阳向刘洋两次借款,罗树阳均给刘洋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罗树阳没有偿还借款,刘洋多次要求罗树阳偿还借款未果。罗树阳的行为,侵犯了刘洋的合法权益。因此,刘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罗树阳偿还借款134000元。被告罗树阳既未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罗树阳向刘洋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并给刘洋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有罗树阳向刘洋借款现金112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身份证:×××。借款人:罗树阳(大名),罗铁石(小名)。贰零壹壹年捌月贰拾日。”2011年11月23日,罗树阳向刘洋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给刘洋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有罗树阳向刘洋借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在2011年12月23日归还,身份证×××。借款人:罗树阳。”还款日期届满后,罗树阳未向刘洋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13年9月30日,刘洋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罗树阳偿还借款134000元。上述事实,有刘洋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树阳向刘洋所借的112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因此刘洋有权随时要求罗树阳偿还借款。罗树阳向刘洋所借的22000元,罗树阳承诺于2011年12月23日偿还,但罗树阳并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罗树阳两次向刘洋借款,均给刘洋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罗树阳未将借款偿还刘洋,侵犯了刘洋的合法权益。现刘洋要求罗树阳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洋借款十三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元,由被告罗树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露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