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广州百润物业有限公司与蔡木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百润物业有限公司,蔡木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433号原告广州百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河同和云景路云景花园。法定代表人陈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登,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蔡木水。原告广州百润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木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百润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登,被告蔡木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百润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广州市云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我司签订《广州市云景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我司为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为该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无故拒交管理费,经我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0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657.6元及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为本金,自当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2、产权查册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木水辩称,我之前为原告做过物业办公室的装修工程,但一直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原告当时的负责人曾承诺将工程款和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相抵扣,但因原告的人员经常变动,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给我,因此,我才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另外,我是在2013年才入住上述房屋,所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也不应该从2010年5月开始起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下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6.33平方米。原告是具备贰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2008年2月3日,原告(乙方)与广州市云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继续签订《广州市云景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云景花园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0月18日之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应按照合同附件一《云景花园物业服务标准》约定,进行管理和实现目标管理,具体约定见《云景花园物业服务标准》;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1)住宅: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二;(2)车位管理费为100元/月·个;(3)商业和写字楼、厂房部分服务费标准详见附件二,以上收费标准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公共水电费(包括:住宅电梯、水泵、大堂灯、走廊灯、梯灯等公共设施24小时运行的电费)按实结算,在实行供电局分摊之前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5日前向乙方缴交当月物业管理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水电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交纳滞纳金,以及乙方为追讨该款项而发生的额外行政、诉讼费用等等。合同附件一:云景花园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对综合管理服务、房屋管理、共用设施维修养护、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六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附件二:云景花园物业管理楼盘名称及服务费收费标准,其中云枫苑1-9栋每月每平方米1.4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云景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月,原告(乙方)与广州市云景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广州市云景花园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云景花园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洁、除四害工作等,乙方应按照合同附件《云景花园物业服务标准》、《云景花园各项管理指标》、《各项服务制度及服务标准》约定,进行管理和实现目标管理;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0.75元/月/平方米,多层有电梯0.9元/月/平方米,高层有电梯1.4元/月/平方米;以上收费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等。原告继续为云景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涉案房屋位于云景花园云枫苑2号楼,属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高层有电梯住宅,原告每月按1.4元/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已于2002年入住涉案房屋,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涉案房屋《住户入住合约》、《楼宇交接书》、《云景花园云枫苑入伙通知》各一份,上述材料均显示被告的签名及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8日。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40元查册费,提供了2013年1月11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缴交单位为原告,证明费-出具房地产基本状况、所有权登记情况说明,金额1360元。以上事实,有《广州市云景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广州市云景花园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资质证书、房地产权情况表、《住户入住合约》、《楼宇交接书》、《云景花园云枫苑入伙通知》、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州市云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广州市云景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广州市云景花园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并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接受广州市云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涉案房屋实施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合法有效,对作为云景花园小区的业主有约束力。被告自2002年11月入住涉案房屋,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已交纳过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房屋126.33平方米,原告每月按1.4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76.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657.6元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以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为本金,自当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提供了查册费用发票,且该费用属于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产权查询费4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抗辩原告未向其付清工程款的问题,因该关系与本案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循途径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蔡木水向广州百润物业有限公司交纳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657.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蔡木水向广州百润物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为本金,自当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期滞纳金以本金为限);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蔡木水向广州百润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查册费用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蔡木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録婷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