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田艳艳与贾文凯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田某,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邹城市北宿镇西毛堂村人。委托代理人:付业敏,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胜代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田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业敏、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二月初六订亲;同年7月2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6月11日婚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农历6月15日晚,原、被告因被告父母再次发生盾,被告打骂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贾某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相识后,婚前接触较多,被告在济宁工作期间,被告到原告处共同生活两个月。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4日,原告田某与被告贾某经刘德江(邹城市峄山镇大故村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7日生育男孩贾某某。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邹城市峄山镇大故村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贾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贾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