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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郭爱香与无锡市富贵江南酒业有限公司,邓贵友,刘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76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户籍在山东省。委托代理人薛某(受郭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业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无锡市景丽苑,户籍在四川省。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无锡市景丽苑,户籍在四川省。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向郭某某借款10万元,又于2012年11月22日再次向郭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日期届满后,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刘某某系邓某某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1、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刘某某支付律师费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10万元,借期为2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未归还借款。2012年11月19日,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为该笔借款向郭某某又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款人邓某某和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向出借人郭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该款项在本借条签署时出借人已按借款人的要求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邓某某本人。如果就出借人未按时归还本金与利息,借款人除须归还本金外,另外须承担诉讼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以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1月21日,邓某某又向郭某某提出借款10万元,郭某某于同日通过卡号为60138261020389XXXXX中国银行账户向邓某某卡号为60138261020443XXXXX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同年11月22日,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款人邓某某和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向出借人郭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该款项在本借条签署时出借人已按借款人的要求以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邓某某本人。如果就出借人未按时归还本金与利息,借款人除须归还本金外,另外须承担诉讼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以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满,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未按约还款,郭某某经催讨无果,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审理中,郭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2、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刘某某支付律师费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邓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某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81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邓某某与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向郭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未及时清偿,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邓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未能提供本案所涉债务应属邓某��个人之债的相关证据,故刘某某应与邓某某共同向郭某某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郭某某要求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郭某某借款20万元。二、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律师费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两项合计5990元(已由郭某某预交),由无锡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刘某某负担。无锡市某��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郭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 英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陆惠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