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春华与周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周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杨春华。被告:周卫忠。原告杨春华为与被告周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华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周卫忠因生活困难向原告杨春华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限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每月贰分计算。还���定如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还钱,则不计利息;如逾期则从2011年12月1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被告在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还利息及本金。原告杨春华多次向被告周卫忠催讨借款,但被告周卫忠却以多种理由拒绝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卫忠偿还原告杨春华借款20000元,利息8800元(利息按月率2%计算)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28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8800元为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卫忠向原告杨春华借款2万元并约定归还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周卫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陈述,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若逾期还款,被告则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贰分计算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应予归还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杨春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8800元,共计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告周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