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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曾巧红、郭復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曾巧红;郭復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巧红。被告郭復隆,身份证统一编号:F127112078。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曾巧红、被告郭復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3年11月1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为51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