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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沈红英与陈英、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英,陈英,潘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沈红英。委托代理人:付国军。被告:陈英。被告:潘国华。委托代理人:胡峰。原告沈红英与被告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河独任审判。后因本院人事调整,改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军,被告陈英,被告潘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陈英向原告沈红英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英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二、被告潘国华对被告陈英的借款负连带归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英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首先,2011年11月陈英与原告并不认识,而是与原告丈夫严文昌认识。2011年11月24日向沈红英夫妇借款50万元后,同年12月至2013年3月每月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共归还了24万元,后又归还1万元,故至2013年8月合计还款25万元,实际尚欠余款为25万元。其次,被告陈英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被告潘国华并不知情,且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系被告陈英的个人借款行为,二人已于2013年7月离婚,该借款与潘国华无关。被告潘国华答辩称:被告潘国华对于该笔借款并不知情,陈英如何归还借款潘国华也不清楚。潘国华与陈英已于2013年7月1日离婚,二人离婚之前潘国华的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需要,且陈英的该笔借款是用于出借他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潘国华对被告陈英向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国华的诉讼请求。原告沈红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借款是原、被告夫妻共同所借。证据2:资金来源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证据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成立。证据4:录音证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英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被告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结婚证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有异议,原告款项是否通过徐锦宇汇款应提供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到2013年3月仅欠原告25万元;证据4中编号000034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该录音证据并不能确定其中谈话的为陈英本人,编号000035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录音证据真实,通过整个录音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潘国华对借款是知情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潘国华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被告身份没有异议,但对结婚证复印件有异议,证明共同债务应该提供债务发生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有异议,被告潘国华对于原告与被告陈英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并不知情,该证据上写了原告划转徐锦宇,再由徐锦宇转给陈英,但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凭借条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50万元金额较大,已经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证据4中编号000034录音证据,同意被告陈英的意见,即使录音的内容属实,原告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录音中也没有谈及利息、利率如何约定、支付的内容,所以本案中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并且跟被告潘国华无关。编号000035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其一,即使录音内容是真实的,潘国华并未参与其中;其二,录音是在2013年7月15日录制的,此时被告潘国华已经与陈英离婚,根本不存在“老公潘国华”的事情,所以其要证明该借款及利息潘国华是知情的根本不能成立。被告陈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还款凭证十四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每月向原告父亲莫林宝农行卡号×××8514帐户汇入1.5万元以归还借款,合计25万元。证据2:人口信息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莫林宝的身份情况。证据3: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离婚。对被告陈英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沈红英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收到了被告陈英25万元,但该25万元是支付利息,而不是归还本金;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借款是2011年11月24日,而他们离婚是2013年7月1日。对被告陈英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潘国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都没有异议。被告潘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中的身份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婚证复印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两被告曾经是夫妻的事实;证据2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沈红英通过案外人徐锦宇账户将50万元借款划转给被告陈英,且陈英已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被告陈英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英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原告沈红英以转账方式通过案外人徐锦宇账户向被告陈英打款50万元,同日由陈英向沈红英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自2011年12月起被告陈英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向沈红英之父莫林宝的账户打款1.5万元,由沈红英收悉,至2013年3月共16个月,合计24万元,此后又支付1万元,至2013年8月共计支付款项25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陈英与被告潘国华于2002年11月26日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红英与被告陈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予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均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陈英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英与被告潘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英固定每月1.5万元的支付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中一般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录音证据佐证,可以认定为是依约偿还利息。惟每月1.5万元的利息已超出法定范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利息应为166200元,被告陈英支付的超出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潘国华应共同归还原告沈红英借款416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420元,由被告陈英、潘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