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89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中鱼口乡;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X在自己租住的南县南洲镇汽车北站附近的亲和宾馆205、305房间内,容留胡凯、李远胜、宋卓原三人与自己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同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清林、胡凯、李远胜、宋卓原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材料;被告人李X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