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守宽与金宗亮、陆仕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69号原告:刘守宽,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宗亮,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东县张集乡粮站宿舍。身份证号码340123197609250617。被告:陆仕妹,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东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公司员工。原告刘守宽与被告金宗亮、陆仕妹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平安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宽的委托代理人侯卫爽、被告金宗亮和陆仕妹的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平安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宽诉称:2013年1月22日,金宗亮驾驶皖A×××××号微型客车,当车辆行驶至张集乡刘岗村小张户乡村路时,由于金宗亮采取措施不当与其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宗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皖A×××××号车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8616.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宗亮、陆仕妹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请法院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安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其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8时30分,金宗亮驾驶皖A×××××号微型客车,当车辆行驶至张集乡刘岗村小张户乡村路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交警大队梁园中队认定:金宗亮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治疗需要,于2013年1月23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股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术后两周若切口愈合良好门诊拆线;四周内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骨科随访。原告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9512.83元,其中金宗亮垫付了28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的职工,月均工资2000元。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9幢502室。2013年5月8日,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99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此外,皖A×××××号微型客车属陆仕妹所有,该车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住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宗亮驾驶陆仕妹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金宗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金宗亮、陆仕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车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安徽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各项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时间、次数、出院医嘱以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512.83元、后续治疗费9970元、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4625元(97.5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4662.40元(21024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85030.23元。金宗亮、陆仕妹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安徽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守宽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00787.40元,合计110787.40元;二、被告金宗亮、陆仕妹连带赔偿原告刘守宽其他损失74242.8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的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刘守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守宽185030.2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守宽157030.23元,向被告金宗亮、陆仕妹支付其垫付款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为2115元,由被告金宗亮、陆仕妹共同承担1995元,由原告刘守宽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