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溪刑初字第115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115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以宜南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6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搭载妻子刘某某、儿子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Q41A**二轮摩托车由南溪区刘家镇往南溪区行驶至南大路7公里加300米处时,因车灯未开启远光致使没有及时发现前方情况,与同向行驶的由毛某甲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毛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勘资料、书证等。被告人陈某某违法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案发后积极进行了赔偿,其父亲已瘫痪,儿子又患有癫痫病,家庭非常困难,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6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搭载妻子刘某某、儿子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Q41A**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往南溪区城镇行驶至南大路7公里加300米处时,因车灯未开启远光致使没有及时发现前方情况,与同向行驶的由毛某甲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毛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9日6时38分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报案,称自己驾驶摩托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溪路7公里加300米,以及现场的情况。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案发时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某以及儿子陈某甲从刘家镇高楼村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刘家镇场口上时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骑三轮车的老头被撞倒在地,头上流着血,于是陈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死者毛某甲系其父亲,在2013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陈某某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左右,尚欠15000元到年底再付清。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甲不承担责任。6、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川Q41A**二轮摩托车照明装置的检验鉴定,证实经鉴定肇事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照明装置安装牢靠、完好有效,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安全隐患。7、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毛某甲属与钝性物体猛烈相撞至心、肺严重损伤后继发多器官功能损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摩托车行驶证、陈某某驾驶证,证实肇事摩托车属合格车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摩托车投保情况。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早上6时许其驾驶川Q41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以及儿子前往南溪城镇,当车辆行驶至刘家镇场口上时,由于自己没打开摩托车的远光,没有发现前方有一辆人力三轮车,于是就撞到了人力三轮车的后面,造成骑车人毛某甲摔倒在地上,头部受伤,陈某某马上向交警报警。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但还欠15000元于本年年底付清。1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死者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情况。13、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14、刘家镇高楼村委会证明,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庭困难,其父亲患病瘫痪在床多年,其儿子患有癫痫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也不至于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