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蒋敏与无锡市欧汇铜业有限公司、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蒋敏。委托代理人顾卫康(受蒋敏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欧汇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商业A区,组织机构代码25031949-5。法定代表人蒋菊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伟。委托代理人吴强(受无锡市欧汇铜业有限公司、蒋伟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市晟茂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5021492-7。被告蒋占新。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受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占新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孟丽君。原告蒋敏与被告无锡市欧汇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汇公司)、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公司)、蒋伟、蒋占新、孟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敏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康、被告欧汇公司和蒋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晟茂公司和蒋占新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英、被告孟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敏诉称,被告欧汇公司向她借款5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期自202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该借款由蒋伟、晟茂公司、蒋点新、孟丽君担保。借款到期后,欧汇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已陆续收到借款本金50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利息27.68万元。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欧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利息27.68万元及律师费10.96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伟、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汇公司、蒋伟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由于该借款是帮蒋君友借的,现在蒋君友资金困难已经外逃,而且欧汇公司出借给蒋君友借款也有6000万元左右,所以暂时无力归还上述款项,对于蒋敏主张的律师费,应由蒋敏提供委托合同、入账依据及税票。被告晟茂公司、蒋占新辩称,对借款事实及为欧汇公司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他们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之前已经陆续向蒋敏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500万元,故他们不应当承担蒋敏主张的律师费的全部金额,而只承担相应的利息部分的律师费,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如果超过同期利率的4倍应予扣除。并要求蒋敏提供500万元借款的付款依据。孟丽君的答辩意见与晟茂公司、蒋占新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蒋敏与欧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欧汇公司向蒋敏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2%。该借款由晟茂公司、蒋伟、蒋占新、孟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蒋敏通过宜兴市程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汇给欧汇公司500万元,并由欧汇公司向蒋敏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欧汇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蒋敏催要无着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晟茂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归还蒋敏100万元、7月5日归还40万元、7月8日归还10万元、7月9日归还20万元、7月10日归还30万元、8月5日归还50万元、8月14日归还30万元、8月15日归还30万元、8月26日归还50万元、9月2日归还20万元、9月3日归还12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500万元,但利息未予支付。审理中,蒋敏主张的律师费,提供了其与宜兴市金陶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0.96万元正式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蒋敏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与欧汇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蒋伟、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85%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经计算,蒋敏主张的利息应当为26.5346万元(计算清单附后)。另外,蒋敏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及相关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从晟茂公司所归还款项的时间看,均在蒋敏起诉之后,故对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称只承担的利息部分的律师费而不承担蒋敏主张的全部律师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蒋伟、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汇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欧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敏借款利息26.5346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0.96万元,合计37.4946万元。蒋伟、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对上述欧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伟、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汇公司追偿。如欧汇公司、蒋伟、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万元,由欧汇公司、蒋伟、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负担。该款已由蒋敏垫付,欧汇公司、蒋伟、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蒋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