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兴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兴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光蔚。委托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丽。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物业公司)诉被告刘兴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因刘兴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刘兴丽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刘兴丽购买了四川爱美高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华置西锦城”3栋*号房屋,房屋面积121.04平方米,被告同时签署了《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与原告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文件,该文件确认被告所购房屋在物业规划区域由原告提供装修服务,标准为2元/平方米/月,被告应在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应付物管费。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应付物管费4181.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4181.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47.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兴丽承担。被告刘兴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丽于2010年9月11日购买了四川爱美高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华置西锦城”3栋*号房屋,房屋面积121.04平方米,被告刘兴丽同时签署了《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四川爱美高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忠信物业公司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华置西锦城”建筑区划范围内均由原告提供物管服务,标准为住宅2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应付物管费。被告刘兴丽所购房屋已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刘兴丽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应付物管费4181.18元,但经原告忠信物业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刘兴丽至今仍未付。上述事实有《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和特快专递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川爱美高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忠信物业公司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华置西锦城”建筑区划范围内均由原告提供物管服务,标准为住宅2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应付物管费。被告刘兴丽所购房屋已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刘兴丽负有按时缴纳物管费之义务。本院对原告忠信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刘兴丽支付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应付物管费418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忠信物业公司物管费4181.1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兴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刘兴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