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700号原告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2号长江集团中心7楼。授权代表杨逸芝。委托代理人俞棣,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丽萍,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智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陈广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江实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3520号关于第4210109号”CKH”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0352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本案利害关系人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莞长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智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3520号裁定中认为:关于第4210109号”CKH”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长江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证据5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房地产投资等服务项目,但上述证据未体现第775532号”K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或者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成为房地产投资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长江实业公司对第694716号”KH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是否拥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里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造者。商标注册证、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仅仅依据商标注册证尚不足以认定长江实业公司系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长江实业公司提交的带有上述图形标识的年报、广告宣传、招股章程等材料亦不能作为其发表作品的方式。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长江实业公司对上述图形标识享有在线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问题、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长江实业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不属于前述情形之列,故不适用本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原告长江实业公司诉称:第03520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持续使用多年,使用低于广泛,在多个城市的重要建筑上被使用,是无可置疑的驰名商标。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长江实业公司拥有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图形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03520号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3520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东莞长实公司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4210109号”CKH”商标,由东莞长实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运动球类、棋、锻炼身体器械、健身摇摆机(器)或运动摇摆机(器)、游泳池(娱乐用品)、塑料跑道、旱冰鞋、钓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后经商标局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一系第694716号”CKH”商标,由长江实业公司于1993年3月24日申请注册,199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建筑用木材及构件”,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14年6月20日止。引证商标二系第775532号”CKH”商标,由长江实业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199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不动产代理、股票、债券的投资、房地产经纪业、房地产投资、不动产管理业、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经纪人、公寓管理、公寓介绍所(不动产)、公寓租赁、银行业”,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15年1月13日止。长江实业公司于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1123号”CKH”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及服务未构成类似。长江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东莞长实抄袭、复制、摹仿并抢注其引证驰名商标以及侵犯其商号权和著作权。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长江实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1年9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该公司是一家跨国企业,”KH”商标是其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使用至今的商标。引证商标一早在1993年3月24日就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长江实业公司对这一图形毫无疑问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该在先著作权。长江实业公司早于1994年将引证商标的图形在多个类别注册为商标,其长期广泛地使用在长江实业公司及其在华投资成立企业的业务经营、投资、广告宣传等活动中,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长江实业公司在其经营的主要业务上注册引证商标二,请求认定使用在第36类”房地产经纪业、房地产投资”等服务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中”长实”与”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江实业”相当接近,其傍名牌的用意明显。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长江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江实业公司企业证书及商标信息等。2、长江实业公司上世纪70年代发布的中期财报、1994年-2006年的全年业绩和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的中期报告、主席业务报告和关联交易启示。3、长江实业公司1981年开发的地产项目广告、1982年刊登在香港《星岛日报》上的业务广告、在香港投资兴建房地产项目的广告宣传资料。4、长江实业公司获奖项情况资料。5、长江实业公司与其他财团参与发展背景东方广场的报道和《人民日报(市场报)》刊登的报导、北京丽都广场和东方广场的宣传资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在《人民日报》所刊登的鸣谢启示。6、1992年长江实业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项目的清单和详细资料。7、长江实业公司刊登在《智能建筑电器技术》、《暖通空调》、智联招聘、前程无忧的招聘信息。8、东莞长实企业登记资料及其商标信息等。2013年2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520号裁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长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5日在国家版权局获得的作品名称为”CKH图形”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CKH图形”,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长江实业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1972年10月14日,作品与两个引证商标图形一致。2、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签章出具的长江实业公司的招股章程前两页及电脑记录摘录,招股章程首页显示有”CKH图形”,电脑记录摘录显示招股章程提交登记和存档日期为1972年10月14日。上述招股章程核电脑记录摘要未经公证认证,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长江实业公司的”CKH图形”作品并未在大陆发表。东莞长实公司认可《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招股章程及电脑记录摘录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行政诉讼庭审中,长江实业公司明确本案仅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其他主张均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句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上述条款所称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长江实业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以及年报、广告宣传、招股章程等证据,虽然上述证据显示有”CKH图形”,但均非《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发表和使用,亦不能证明该公司享有”CKH图形”的著作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江实业公司对”CKH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当。诉讼阶段长江实业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颁发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远远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我国作品登记遵循自愿原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长江实业公司对”CHK图形”享有著作权。长江实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352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长江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3520号关于第4210109号”CKH”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代理审判员 宾岳成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乃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