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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东,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惠东,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XXXXXX。200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XXXX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惠东、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惠东、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杨惠东伙同同案人曾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广州火车站的肯德基对出处,以“拾物平分”的方式,将被害人皮某带至本市解放北路与环市路交界处的越秀公园外人行道旁,后以查找丢失的钱包为由,趁被害人皮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皮某1张中国银行卡(卡号为×××4362)、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622XXXX)和一台安卓手机盗走,并骗得被害人皮某的银行卡密码。得手后,提走被害人两张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41800元,并用中国农业银行卡刷卡消费367.1元。2013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杨惠东、杨某某伙同同案人欧某某、杨某某在本市越秀南客运站,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将被害人陆某带到广州市东园横路,将被害人陆某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9912)盗走,并骗得被害人陆某银行卡密码。得手后,提走该卡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用该卡刷卡消费74.3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惠东、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款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惠东、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皮某、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案发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监控录像及说明,涉案银行卡的相关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被告人杨惠东的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新化县公安局科头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杨惠东、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同案人王某某、杨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惠东、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惠东、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惠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惠东、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惠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扣押被告人杨惠东的现金人民币1480元发还给被害人皮春香;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107元及戒指、吊坠各一个的变卖款发还给被害人陆美清;扣押二被告人的银行卡共四张予以没收。(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