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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四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曲小霞、徐武强、李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曲小霞,徐武强,李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四初字第00027号原告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地址:偃师市商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俊雅,女,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书勤,男,系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永强,男,系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曲小霞,女,汉族,1977年2月26日生,农民,。被告徐武强,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小学教师。被告李剑,男,汉族,1965年5月4日生,小学教师。原告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曲小霞、徐武强、李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勤、贾永强,被告徐武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小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曲小霞由我中心担保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80000元,并由被告李剑、徐武强向我中心提供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由我中心于2012年9月24日代为偿还。为此,请求:1、判定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所孳生的利息3850.50元(按合同利率9.31%计算),两项共计83850.50元。利息并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曲小霞逾期未答辩。被告徐武强辩称:1、担保中心没有告诉担保人应作什么,当时没有告知清楚。2、当时曲小霞说认识的有熟人,到里面签了几个字就回来了,我们没有了解清楚。3、曲小霞已经贷的有款,而且没有还款,已经上了银行信用黑名单,担保中心没有了解清楚,因此担保中心监管不力。4、担保中心贷款比较草率,只是打个电话,没有到厂里去视察情况,这些也是担保中心的责任。5、我作为担保人,也有责任,但是最重要的责任,是你们担保中心的。被告李剑辩称:我同意徐武强的观点,我们也去催了很多次,但是我们也没有办法,我们作为担保人虽然也有责任,但是不应该让我们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有户口本、身份证原代:一、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有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场地租用协议,租地人的法人身份证协议。二、反担保协议一份,李剑和徐武强的身份证明,和学校出具的证明。三、借款合同。四、领取贷款的签名表一份。五、担保人本人签名的反担保协议,及担保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有大口乡中心学校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六、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实际担保责任由县区担保中心承担,洛阳市担保中心的委托书我们要款。七、代偿通知书,证明洛阳担保中心将我们款项扣走。这些证据除证明以外其它原件都在洛阳封存着。被告徐武强质证后称,对具体内容不是很了解,没有仔细看,东西不错,有这事。被告李剑质证后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曲小霞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提出借款申请。同年5月30日,原告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经过调查。同年6月1日,原告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甲方)作为被告曲小霞借款的担保人,与被告李剑、徐武强(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被告李剑、徐武强为原告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反担保协议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生效。同年6月10日,原告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同意。同年6月24日,被告曲小霞由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80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约定期限为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共计12个月,年利率为9.31%。2012年9月24日,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从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基金中扣除80000元及利息1813.50元,代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向原告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发出代偿通知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曲小霞、李剑、徐武强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担保是政策性贷款担保,各(县)市区负责本辖区内的贷款担保。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只是名义上担保人,实际担保责任(县)市区担保中心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曲小霞借款虽由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但该笔政策性借款实际由原告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李剑、徐武强并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偿后,原告由此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被告曲小霞应予向原告清偿。被告李剑、徐武强作为反担保人,应为被告曲小霞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剑、徐武强辩称原告没有向反担保人告知清楚、曲小霞在该笔借款之前已有贷款原告却未了解清楚而监管不力、原告未充分调查草率贷款,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曲小霞政借款提供策性担保前,已进行相应的调查审核,被告曲小霞符合借款条件,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无过错。被告李剑、徐武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前,需提供单位证明、户口本,并需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其对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已清楚认知。故对二被告李剑、徐武强所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小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剑、徐武强对被告曲小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曲小霞、李剑、徐武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王占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百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