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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钱峰与沈荣才、郑久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峰,沈荣才,郑久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373号原告:钱峰。委托代理人:王宝琳。被告:沈荣才。被告:郑久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巍。原告钱峰与被告沈荣才、郑久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琳、被告沈荣才、郑久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峰起诉称:2011,两被告承建了广德福丰集团纺织品有限公司厂区,由原告负责1号、2号办公楼和1号厂房的水电施工,原告交付两被告施工保��金10万元。工程现已停工。2011年12月22日,双方就原告垫付工程所有材料款以及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88000元,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民工工资4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53000元,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两项合计25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材料款变更为130000元。原告钱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两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证据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工资和材料款188000元的事实。之后,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原告从工地拉走剩余18000元的工程��料,尚欠原告材料款13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1月9日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钱峰、王代云与沈荣才三方在湖州市南太湖高新区技术产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就保证金的退还事宜达成协议,沈荣才尚欠钱峰保证金及其利息共114000元的事实。被告沈荣才、郑久真在庭审中答辩称:两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所有的保证金、工资款、材料款,并且工地剩余的材料也由原告取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荣才、郑久真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领取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水电班组民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取了民工工资款24.5万元的事实。该24.5万元虽然表明的是民工工资,但是包括了材料款、保证金和工资三项内容的事实。证据2:施工日志、水电班组考勤表、工资发放收据、���户回单、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证明⑴原告班组实际上只有两名工人,总共施工工程量是104个工时,工资大约2万元;⑵2012年1月,原告通过广德县劳动局领取了工资款4万元,多领取工资2万元的事实。证据3:委托书、水电材料运输证明各一份,证明工地上剩余的材料已经由原告运走的事实。证据4:2013年5月7日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证金事后已经全部归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内容合法性以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该结算单是用于原告直接向发包方讨要相关费用,双方并未对结算单上记载的工资款和材料费进行核实;即使结算单上的款项是虚假的,被告事后也把该款项付给了原���。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沈荣才不承认尚欠原告保证金,其在被逼迫下签了这份协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此款已包括壹拾万元保证金在内;注保证金收条没有收回,如果找到作废”“已付清”以及落款时间”这些内容,在原告书写该工资表的时候是没有的,是被告事后添加。原告出具该工资表为了让被告跟广德福丰集团纺织品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实际上,被告并未付给原告24.5万,仅支付了工资4万元。对证据2中施工日志及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发放收据、客户回单、工资发放清单,因其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从工地上拉回了剩余的工程材料,价值18000元左右。对证据4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本院经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沈荣才当庭认可该证据中的“‘此款已包括壹拾万元保证金在内’‘注保证金收条没有收回,如果找到作废’‘已付清’及落款时间”的内容由被告事后添加,故对其所要证明的被告已支付原告保证金的事实不予认定;在该证据中确认的做工工人为6人,但原、被告在庭审中都认可实际只有2个工人做工,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可以证明民工工资的实际领取日在2012年1月17日,与该证据证明的被告已在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施工日志和考勤表,因其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且原告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工资发放收据、客户回单和工资发放清单原告虽未予质证,但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认可的在2012年1月领取民工工资为4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起,原告为两被告承建的广德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水电施工。2011年6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收取该工程的施工保证金10万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退还保证金10万元。后工程停工,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久真对原告广德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工资和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为188000元。2012年1月,原告领取工人工资4万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从该工程的工地拉走剩余的施工材料计180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荣才关于工程保证金如何退还的事宜在湖州市南太湖高新区技术产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114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3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也未退还给原告,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作为承揽人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水电施工,并提供了施工所需的材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停工,且原、被告对原告施工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付清了工程的全部款项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荣才、郑久真支付原告钱峰工程材料款1300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合计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8元,由被告沈荣才、郑久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