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849号原告苏某甲,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婚前了解较少。2008年10月24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尤其在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有大男子主义。原告曾于2011年5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大的分歧。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被告的一句玩笑话,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潍坊打工时相识,同年冬天确立恋爱关系,二人系自由恋爱。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利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10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带着孩子回原告在河南的娘家,途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被告返回利津县。自此婚生女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后原告给其改名为苏某乙。2010年农历8月,被告去接原告回利津县,但原告未返回。2011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女苏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女苏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因婚生女自2010年农历3月起,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根本不认识被告,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被告没有固定住所及固定收入,被告性格也不适合抚养孩子,所以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亦要求婚生女苏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同时,如果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被告经营生意,有固定收入及固定住所,年收入在100000元以上,经济条件较好,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外,被告因病丧失生育能力,应优先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证明自己患有不育症,被告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各一份。该门诊病历记载:“怀孕困难4年。查体无特殊异常。TMP:精子数正常性不育症。R:精液RT。张某”;该检查证明记载:“2013年8月5日在本院检查结果如下:不育症。医师张某……”并加盖了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处印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是为争取孩子抚养权而提供的假证明。为查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到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了调查核实,该院门诊部主任陈某陈述,该院没有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中所盖印章,也没有门诊处这个部门,并向本院提供了“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部”的印章样本。该院外三科主任张某陈述,在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中,“张某”三字并非其所写,该院也没有被告提交的该格式的证明,并向本院提供了“山东省利津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空白)予以印证。原、被告对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部主任陈某、外三科主任张某的陈述及“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部”的印章样本、“山东省利津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为争夺孩子抚养权而制作假证明。被告认可“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系自己制作,上面的印章并不是利津县中心医院所加盖。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系虚假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患有不育症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需要双方的共同呵护,原告苏某甲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且原、被告自2010年农历3月起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苏某乙的抚养问题,自2010年农历3月起,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三年多的时间与被告没有见面,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更能周到细致的照顾其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苏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韩明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