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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诉被告王大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王大林,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李强,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华,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林,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远大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梁隆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李强诉被告王大林、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王大林、九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平安保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14时49分,被告王大林驾驶川QF78**小轿车由宜宾市城区方向往民航方向经蜀南大道向沃尔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蜀南大道(商贸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由市政府方向往民航方向行驶的川QCH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大林和原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酒都全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3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1611.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638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大林辩称:我没得意见。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811.78元及原告的车捡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费用诉请过高;2、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进行计算;3、护理费认可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4、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5、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我司只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费应扣减15%自费药;6、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用过高;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精神损害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4时49分,被告王大林驾驶川QF78**小轿车由宜宾市城区方向往民航方向经蜀南大道向沃尔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蜀南大道(商贸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由市政府方向往民航方向行驶的川QCH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强、王大林及摩托车上乘客丁琪、刘雨鑫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酒都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经住院治疗43天后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原告李强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3423.58元,其中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垫付21811.78元,原告自己垫付21611.8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大林承担同等责任。李强承担同等责任。刘雨鑫、丁琪无责任。2、川QF78**小轿车为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王大林驾驶,被告王大林系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3、川QF78**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2013年9月13日,原告李强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十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验照相费5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病历、司法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QF78**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F78**号车所有人九鼎出租车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部分应由川QF78**号车三者险保险人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按三者险约定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1611.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838元(7001元÷365天×148天),因原告李强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故本院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2150元(43天×5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天);6、鉴定费13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20年×10%),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其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故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金额合计53896.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川QF78**小轿车共有三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交强险应按伤者确定的损失总额占总损失额的比例予以分配。经核算,原告李强在此次事故的损失约占三伤者损失总额的20%,故其交强险限额为24000元(含医疗限额2000元)。原告医疗费2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2000后,余额28256.8元,由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承担50%即14128.4元,原告承担14128.4元,其中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误工费2838元、护理费215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2000元后,余额1640元,由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承担50%即820元,原告承担820元,其中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直付原告。诉讼中,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要求其垫付医疗费21811.78元、车检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解决垫付医疗费21811.78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50%即10905.89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赔付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由原告李强承担50%即10905.89元,应从原告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车检费1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付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8042.51元(2000元+14128.4元+22000元+820元-10905.8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及车检费共计22811.78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0元,由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0元,原告自行承担54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