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幻成与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幻成,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幻成,男,汉族,1978年5月。委托代理人:王乐乐、杜翔鲲,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境锋,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幻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幻成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竞业公司,任塑胶工模技工,双方已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28日,竞业公司向李幻成发出《解雇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李幻成因严重顶撞上司、违反多次厂规,已警告三次,解除李幻成与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李幻成当日收到通知书后即结清工资离厂。关于李幻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竞业公司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34元,并提供了有李幻成签名确认的2012年1~4月、2012年6~8月、2012年10~12月的工资表与无李幻成签名确认的2012年5月、9月的工资条佐证。工资表与工资条显示,2012年1~12月期间李幻成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355元、3404元、3417元、3410元、3463元、3554元、4094元、3939元、3515元、3742元、3504元、2809元。李幻成仅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对没有其签名的工资条不予确认,但暂时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工资情况。竞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合法的,并提供了管理制度签收单、《管理制度》及竞业公司向李幻成发出的2011年9月20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11月26日《警告书》三份、证人李明剑予以佐证。管理制度签收单显示李幻成已于2011年2月25日收到竞业公司的《管理制度》,经阅读明了其内容并愿意遵守该制度。《管理制度》中奖惩制度部分的惩罚制度第(四)节第2条规定,累计受警告以上处罚三次,或记大(小)过两次的,公司可不经预告予以辞退,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9月20日的《警告书》内容为:李幻成工作上马马虎虎,极端不负责任,造成S-835-PA后模严重出错;2012年6月1日的《警告书》内容为:李幻成工作上失误,导致模具C-0X001-092-PA行位出错,现给予警告并罚款100元,经常上班玩手机,无法专心工作;2012年11月26日的《警告书》内容为:公司再三强调不能私自安装软件,但李幻成多次出错,严重违反厂规,现给予警告一次。以上三份《警告书》中均有李幻成的签名。证人李明剑证实上述三份《警告书》的真实性。李幻成否认上述三份《警告书》的真实性,认为《警告书》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3月,被告李幻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2013年4月22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中庭案字(2013)1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竞业公司向李幻成支付赔偿金14800元。竞业公司不服裁决,依法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竞业公司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李明剑证言、《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管理制度签收单、《警告书》三份、工资表、工资条、李幻成提供的《警告书》三份、《解雇通知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竞业公司解除与李幻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虽然李幻成否认三份《警告书》的真实性,但李幻成在三份《警告书》上均签名确认,对此李幻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采信三份《警告书》的真实性。李幻成于管理制度签收单上签名,足以说明其对竞业公司的《管理制度》已经知悉并同意遵守。竞业公司让员工签阅《管理制度》,视为《管理制度》已公示。竞业公司的《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累计受警告以上处罚三次,公司可不经预告予以辞退,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竞业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以李幻成违反多次厂规,已警告三次为由,解除与李幻成的劳动关系,符合竞业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违法。因此,竞业公司无须向李幻成支付赔偿金,对竞业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竞业公司与李幻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竞业公司无须向李幻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48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元(竞业公司已预付),由李幻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幻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竞业公司管理制度的制订程序并未遵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管理制度也未向职工发放、组织学习,因而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员工违反管理制度的依据。管理制度内容违法,多处规定了罚款条款,不符合《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管理制度无效。二、竞业公司的三份警告书,没有证明李幻成严重顶撞上司的事实,其2013年1月28日辞退李幻成没有事实依据。李幻成的日常失误未造成严重后果,并未严重违反厂规,竞业公司已经进行罚款,依据一事不二罚原则,竞业公司辞退行为违法。竞业公司最后一次警告时间在2012年11月26日,竞业公司当日没有辞退李幻成,但却在两个月后毫无理由辞退李幻成,一审处理有误。李幻成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竞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竞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李幻成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竞业公司应否支付李幻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竞业公司主张李幻成“严重顶撞上司、违反多次厂规、已警告三次”,遂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李幻成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有经其签名的警告书予以证明,依法予以采信。李幻成没有遵守劳动纪律,未能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造成竞业公司经济损失,竞业公司据此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无需支付李幻成经济补偿。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李幻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幻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幻成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