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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周问平与山西佳力石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问平,山西佳力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周问平,男,汉族。被告山西佳力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光华街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孟变珍。委托代理人孟拉元,男,汉族,山西佳力石化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丽,女,汉族,山西佳力石化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周问平与被告山西佳力石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问平、被告山西佳力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拉元和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问平诉称,2011年10月29日,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晋A4****号吊车在被告承揽的和平南路西南工地吊装钢结构。2011年11月14日,被告因与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便私自扣押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晋A4****号吊车。为此原告与被告沟通未果,后原告报警,经小井峪派出所协调,被告仍拒不放行车辆。原告无奈,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一审立案、诉前调解、开庭、宣判到二审,历经半年多时间,被告明知自己行为的错误,仍然不返还原告车辆,直至2012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后才迟迟返还原告的吊车。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晋A4****号吊车经济损失56011.76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共203天,每天275.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佳力石化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4月5日,原告将我公司起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返还其吊车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受理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我公司同意返还原告吊车,但原告不予理睬。2012年7月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我公司服从判决并开始履行判决内容,再次积极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原告,敦促其尽快开走吊车,但原告不仅没有取车,而且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期间故意不取走完全自由的吊车。2012年9月,二审判决作出,目前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认为,原告此次要求的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在一审判决后双方对返还扣押吊车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原告故意不取走车辆,人为扩大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佳力石化有限公司与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在太原市和平南路“西南工地”的钢柱、钢梁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2011年10月29日,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A4****号吊车在“西南工地”吊装工程所用钢结构。2011年11月14日,原告在通过电话与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核实确认不再施工后去工地开车,被告方工作人员阻止原告将车开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干警到现场后被告方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放行。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取车事宜未果,晋A4****号吊车停放在被告的“西南工地”。2012年4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7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吊车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对判决的赔偿数额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9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275.92元/天、共143天的经济损失39456.56元、修理费100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被扣吊车开回。以上事实有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对在工地停放着的、属于原告的吊车强行滞留,在原告主张权利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时,完全可以通过核实该车的相关手续等简捷的途径确认该车的所有人、及时将该车交与原告,避免因车辆停放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然而被告却将原告的吊车留置在工地,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导致该车长期闲置,使原告遭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被告在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吊车是一种生产工具,吊车被扣留后必然影响车辆所有人的经济收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吊车是重型汽车式起重机,属于施工机械,其损失应当按照山西省2011年度混凝土及砂浆配合比和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中的汽车式起重机的相应停滞费标准计算,为每日275.92元,赔偿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计202天,赔偿金额为5573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佳力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问平经济损失5573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山西佳力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