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3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汪效东与夏明全、陈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效东,夏明全,陈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3374号原告:汪效东,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明全,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陈明霞,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汪效东与被告夏明全、陈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效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全、陈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效东诉称: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夏明全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2、被告陈明霞与被告夏明全共同偿还上述借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夏明全、陈明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夏明全、陈明霞因需于2013年2月8日共同向汪效东借款3万元,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此后,汪效东向夏明全、陈明霞催讨借款无获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借款数额以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夏明全、陈明霞向汪效东借款3万元,有夏明全、陈明霞共同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归还,故汪效东要求夏明全、陈明霞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汪效东同时要求夏明全归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明全、陈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效东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汪效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夏明全、陈明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喆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