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XX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XX,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翼城县人。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3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XX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0月31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起诉书,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席XX在中国联通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做电子渠道工作期间,在淘宝网(联通公司报批的网点)上利用自己的工号JS0032,在没有报市场部领导审批程序的情况下私自对1216张手机卡开通0元包1G流量优惠业务并出售从中获利。其中给浙江台州代理商王XX出售800张卡,剩余的卡零售卖给西安、青岛的代理商。由于该卡的优惠政策致使联通公司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的损失达到441444.31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席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席XX对变更后的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XX2009年7月从延安大学毕业后,以学院招聘形式进入联通公司,先后在联通吴起分公司实习、延长分公司客户部工作。2010年调入联通公司市场销售部电子渠道管理工作。2011年1月1日延安荣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席XX签定了劳动合同后,延安荣望人力资源公司以派遣协议书的形式将被告人劳务派遣至联通延安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子渠道管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被告人席XX在联通延安分公司做电子渠道管理工作期间,公司授予其JS0032工号,其工号权限具备开通0元包1G流量等特殊优惠政策权限。行使上述权限,需经联通公司市场部经理审批程序。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席XX分别从徐XX、薛X及其他零售网点买回普通手机卡1200余张,每张卡含话费100元,价值100元。其在淘宝网(联通公司报批的网点)上利用自己的工号JS0032,在没有报市场部经理审批的情况下私自给1216张卡叠加了0元包1G上网流量,每张卡平均加价10元,并出售从中获利。其中给浙江台州代理商王XX出售785张卡,每张卡售价110元,每张卡加价10元,共7850元。其余的431张卡,被告人席XX从淘宝网予以零售,每张卡平均加价10元,计4310元。以上共计12160元。综上,被告人席XX共计将1216张手机卡在没有报该公司市场部审批等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开通0元包1G上网流量,并从淘宝网上以超出该卡价值共计1216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由于该卡的优惠政策造成联通延安分公司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的损失为441444.3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联通公司举报材料。证明2012年5月14日,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联通公司员工蒋蔚伟报案称该公司市场部电子渠道管理员席XX,利用公司给其的工号权限,在没有报市场部领导审批的情况下私自操作并出售联通3G卡从中获利,给联通公司造成了30余万元的损失。2、员工个人信息证明、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席XX2009年7月从延安大学毕业后,以学院招聘形式进入联通公司,先后在联通吴起分公司实习、延长分公司客户部工作。2010年调入联通公司市场销售部电子渠道管理工作。2011年1月1日延安荣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席XX签定了劳动合同后,延安荣望人力资源公司以派遣协议书的形式将被告人劳务派遣至联通延安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子渠道管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3、联通延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截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给联通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为441444.31元。4、证人询问笔录,(1)证人蒋XX系联通公司市场部3G业务主管,其证言证实,席XX在淘宝网该公司批准的网购店上私自与王XX签定虚假协议,给王XX提供3G卡800余张。给公司造成损失30余万元,并且损失还在一直扩大,联通公司不能单方停止流量包。如停止会引起客户的投诉。(2)证人马XX证言,马XX系联通宜川县分公司经理助理。其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席XX系延安大学同学,2011年3月份,其通过淘宝网认识的一个浙江杭州的手机卡代理商和一个哈尔滨市的手机代理商,他们想要0元包1G流量的卡。其联系到席XX后,问是否能开通0元包1G的这项业务,席XX说他的工号有这项权限,可以开通。其问席XX要不要向公司申请,席说不需要,其问公司会不会查,席说没事。其就找来170张左右的手机卡,让席XX开通,席开通了100张左右,由于席太忙了,剩余的60余张,席将工号和密码告诉其,其自己开通了。用户姓名都是其自己乱编的。开通0元包1G后,这些卡给杭州卖了70张左右,给哈尔滨卖了100张左右。每张卖价是80元,每张卡里有100元话费,卡的销售补助为50元,其中要给代理商提成20元,公司代扣5元个人所得税,最终每张卡其可以得到25元利润。其一共得利4000元左右,其没有给席XX分钱,席XX只是帮他开通了权限,并没有参与销售。(3)证人杨X证言,证人杨X系联通公司吴起分公司营业厅经理,其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由于联通公司给职工下达出售联通卡的任务,每张卡50元,但可以打560元,只有吴起和志丹有这样的政策,我分到380张卡要出售。联通延安分公司的拓进在其手里买了150张,共计7500元。(4)证人徐XX,其系联通公司姚店分部员工,其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4月份左右为了完成公司下达的售卡任务,给席XX卖了200张左右的手机卡,每张卡有100元话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席XX。后来公司给其代办费和提成大约每张卡38元。其总共利润为8000元左右。卡以100元卖给席XX后,其不知席XX是怎么处理的。(5)薛X证言,薛X系延长县联通公司城镇经理,其证言证实其曾于2011年3月初为了完成任务给席XX卖了130张卡,每张卡以60元的价格卖给席XX,每张卡有话费100元。其不知席XX将卡怎么处理了,其只是为了完任务。卖这些卡其没有利润。(6)证人拓进证言,证明其在联通公司工作期间为了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给席XX卖了200多张左右的手机卡,从杨芳手里买了150张卡也给席XX卖了,每张卡卖价为45元,其没有利润。(7)证人王XX证言,证人王XX系浙江台州信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4月至5月期间通过网上认识席XX以每张110元的价格购买了0元包1G的手机卡785张。其买到手后以160-210元的价格又零售了。5、被告人席XX供述。其2009年7月从延安大学被联通公司招聘进入公司,但联通公司只让其填写了申请表,未与其签定任何劳动用人合同,直至2011年元月联通公司拿出了一份延安荣望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书让其签了字。其调入市场销售部负责电子渠道管理时,公司授予其工号可以开通0元包1G流量的3G卡,凡是通过网上预约办卡的,其就可以给开通0元包1G的优惠政策,但开通需要市场部领导审批。2011年4月至6月,其未经领导审批,私自开通了1216张0元包1G手机卡,其中卡的来源是从各县区买来的,买来后又在淘宝网上卖给了王卫平等外地手机卡代理商。其利润为12000元左右。6、联通公司证明,证明开通0元包1G流量卡的审批流程为:经办人发起,市场部稽核人员审核是否满足赠送条件,市场部经理审批,信息化支撑中心经理审批,信息化支撑中心负责该项业务的操作人员开通。7、合作备忘录及785张卡卡号清单,证明给王卫平卖出的卡为785张,获利7850元。8、损失明细。证明现在席XX的JS0032的工号下的所有卡号及至今产生的费用。9、联通公司延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联通公司文件,证实联通公司全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企业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10、联通公司证明材料,证明正常情况下1G的上网流量资费为307.2元。11、书证材料,证明荣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席XX利用其在联通公司市场部从事电子渠道相关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未按公司规定流程,在未经相关部门经理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开通O元包1G流量的手机卡1216张,并将手机卡中的本属于联通公司收入的1G上网流量仅平均加价10元出售,并将出售所得12160元未交回联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席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席XX退赔12160元,返还中国联通公司延安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羊审 判 员 苏杰人民陪审员 高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