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XXX1**号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上海路与黄山路交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车辆查询材料,车辆照片、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羁押7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千五百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