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肖某甲。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沈翠清。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习惯和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4月,我曾起诉离婚,因孩子较小而撤诉。后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其所生育子女基本情况。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在有感情基础上恋爱结婚的,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原告坚持离婚,应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医院病历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因病在医院接受诊断治疗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肖某甲提供证据一、二均不持异议。原告肖某甲对被告周某提供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在共同生活,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周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来,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周某均外出务工。为此,原告肖某甲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应回避矛盾,而应通过沟通协商途经解决,维护和睦家庭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甲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