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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徐美霞与李大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霞,李大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517号原告:徐美霞,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村汉××队××号。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海,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队××号。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霞与被告李大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孝诚、被告李大海的委托代理人华明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美霞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大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M××××ד东风”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天长市新街镇王店街道向天长市人人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内实施左转弯进入厂区院内时与由厂区院内驾驶幸福牌110二轮摩托车准备出院门的原告徐美霞发生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徐美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114523.56元。徐美霞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适格;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5、天长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证、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诊断及医嘱情况;6、天长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第一次住院花去医药费19487.63元;7、天长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证、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根据医嘱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及医嘱情况;8、天长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根据医嘱第二次住院花去医药费3899.93元;9、门诊医药费收据四张、门诊病历三本,证明因该事故原告到门诊就医情况及在门诊处所花去的医药费计274元;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李大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两险中先于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李大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提供驾驶证原件。该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标准按照77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77天×30元/天;误工费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227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3时05分,李大海驾驶皖M××××ד东风”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天长市新街镇王店街道向天长市人人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内实施左转弯进入厂区院内时与由厂区院内驾驶幸福牌110二轮摩托车准备出院门的徐美霞发生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徐美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大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美霞无责任。徐美霞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肱骨骨折术后,共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23751.56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美霞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徐美霞因此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营养费3210元(107天×30元)、误工费33012元(524天×63元)、护理费4620元(77天×6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50、交通费1000元,合计90275.56元。另查明:李大海已垫付19000元。皖M××××ד东风”牌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大海与徐美霞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李大海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三者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美霞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0275.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00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271.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大海1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徐美霞负担4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海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