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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到沭阳县周集乡周集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刘某家卧室,窃得刘某放在挎包内的人民币420元,在准备离开时被家主发现而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供述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款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刘某、张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前科及刑罚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