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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迪珍,龙武强,邱洁荣,韦桂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756号原告韦迪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欧云超,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武强,男,汉族。被告邱洁荣,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本标,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保勇,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韦桂荣,男,壮族。原告韦迪珍诉被告龙武强、邱洁荣、第三人韦桂荣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汝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迪珍的委托代理人欧云超、被告龙武强及其与邱洁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本标、陈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韦桂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迪珍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龙武强向第三人韦桂荣收购木材,尚欠第三人木材款人民币41000元,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三天内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2012年3月14日,第三人韦桂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多次向被告追讨债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债权。因被告拖欠该债务已近二年,至今分文未付,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1000元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5453元给原告。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龙武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5453元(以后利息另行计付至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4645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原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龙武强之间的债权关系;2、债权转让协议1份,原件,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14日将41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3、韦迪珍、韦桂荣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4、(2012)南民初(二)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是从事木材生意的,被告写给韦桂荣的欠条和本判决的欠条是一样,所以本案的欠条的债务人是龙武强;5、婚姻档案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龙武强、邱洁荣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所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武强、邱洁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韦桂荣述称,2011年12月18日,龙武强向我收购木头,但没有付完木头款,还欠41000元。龙武强当场写下欠条一张是事实,是龙武强亲笔书写,木头是他亲手收的。2012年3月14日,本人将龙武强所欠的41000元债权转让给韦迪珍,该债权转让后与我没有关系了,已经属于韦迪珍的了。这笔债权转让给韦迪珍后,我已通知了龙武强。龙武强已经知道这个事实。所以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事。第三人韦桂荣对其诉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龙武强、邱洁荣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写得很清楚是本厂欠款,不是被告龙武强个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民事判决书、婚姻档案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龙武强与被告邱洁荣为夫妻关系。被告龙武强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第三人韦桂荣收执,其中载明:今本厂欠韦桂荣木头款41000元整,三天内付清。欠款收木头人:龙武强。原告韦迪珍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人韦桂荣同意将债务人龙武强2011年12月18日所写的欠条上的41000元木头款债权,转让给受让人韦迪珍。该欠条上所有的债权由韦迪珍所有,由其行使相应权利,与韦桂荣及其他人无关,转让人韦桂荣确保该欠条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本院审理(2012)南民初(二)字第546号案件之前,该案的原告曾两次起诉韦迪珍与龙武强。在第二次起诉开庭审理时韦迪珍曾向龙武强说过本案债权转让之事,韦桂荣亦打电话予以通知,故被告龙武强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之事。被告龙武强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从未收到任何人通知其该欠条上的债权转移。被告同时表示该欠条上的“本厂”系原告韦迪珍承包柳州虎豹木材厂下的一块场地,而其仅仅是韦迪珍下面的员工,不应该对该款项负责。原告则表示并不明确欠条中载明的“本厂”的具体指向,被告龙武强不是原告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龙武强向第三人韦桂荣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被告龙武强亦予以认可,该欠条虽载明了“今本厂欠韦桂荣木头款41000元整,三天内付清”,但就被告龙武强而言,其作为出具欠条的主体应明确欠条中所载明的“本厂”的具体指向,并举证予以证明其获得该厂的授权签署欠条,现被告龙武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欠条的署名“欠款收木头人:龙武强”的表述,本院认定被告龙武强为该欠条的债务人,应对41000元的木头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权转移的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债权转让应在何时以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的问题,目前国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在何时用何种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不同于债务转让,债务转让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必须书面通知债权人及保证人,并征得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而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须经债务人同意。原告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向被告通知债权转移,其目的在于寻求通过法律途径使其受让的债权获得债务人的清偿,故通过法院诉讼通知债权转移是一种合法的方式,更具时间性、针对性,并与通过其他途径通知债权转移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本案中,被告龙武强领取本案应诉材料时应视为知晓本案债权的转移,故应向原告付清偿债务的责任。但鉴于法院诉讼会产生诉讼费用,而被告在接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之前对债权转移并不知晓,不知晓债权转移并不等用于被告会拒绝向原告履行债务,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于利息,被告龙武强与第三人韦桂荣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在欠款到期后被告龙武强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应向第三人韦桂荣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韦迪珍,因被告龙武强于2013年10月23日领取本案应诉材料,领取应诉材料时方知晓债权的转移,故其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以4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对于被告邱洁荣的责任,其与被告龙武强为夫妻关系,该欠条虽然是以龙武强个人名义所出具,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龙武强与邱洁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武强、丘吉尔共同向原告韦迪珍偿还欠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开始支付至41000元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961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480.5元,由原告韦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汝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